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润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335号
原告济南润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贲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寿惠,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佳高,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亓光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润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城建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惠、钟佳高,被告莱芜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年底,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济南奥体中心场馆购买彩色砼预制板公开招标,被告就相关投标技术事宜于2007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投标技术咨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尽职尽责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取得了被告中标的理想结果。被告与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济南奥体中心场馆预制板货物供应合同》,截至2010年8月,被告累计向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供应彩色砼预制板52827.67平方,其中单价为105元/平方的预制板2216.26平方,货款为232707.3元;单价为157元/平方的预制板50611.41平方,货款为7945991.37元,总货款8178698.67元,已全部拨付完毕。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1124532.32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924532.32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924532.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称2007年12月27日与答辩人签订一份《工程投标技术咨询协议》,并以此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12月27日,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曾与苏灿宏签订《工程投标技术咨询协议》一份,后答辩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答辩人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2008年12月30日,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证据表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公司公章刻制的时间为2008年2月27日,故原告称2007年12月27日与答辩人签订一份《工程投标技术咨询协议》是不成立的。2010年5月28日,济南市仲裁委员会对(2008)济仲裁字第499号案件作出裁决。在原告申请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济南市仲裁委员会(2008)济仲裁字第499号裁决过程中,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济南润泉公司对此协议申请仲裁主体不合格,以(2010)莱中执字第52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生效裁定书已确认了原告主体不适格这一基本事实,原告以不适格的主体再次起诉显然不符合起诉条件。因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直接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投标技术咨询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该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的计算方式。2、原告聘用协议、聘任书各一份。证明公司聘任苏灿宏为总经理,苏灿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进帐单三份,分别是被告付款给苏灿宏及苏奎东,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及2008年12月8日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万元技术咨询费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的咨询费原告已经收到,从时间跨度来看,被告对原告是认可的。5、工程款结算证据一宗。包括:济南中院2010年8月2日的调查笔录、购买采购文件企业名单、谈判情况汇总记录、成交公告及成交通知书,证明原告尽职尽责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与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奥体中心场馆工程彩色预制板货物供应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标,达到了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中标目标。6、苏灿宏庭审证言一份。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技术咨询协议有异议,该协议签订的时候甲方为苏灿宏,乙方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其系合同的一方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的相对方系苏灿宏,原告的公章系原告自行添加。对聘用协议和聘用书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从时间上看2007年11月1日,所谓原告的名称并未在工商部门核准,需强调的是原告名称核准时间是2007年11月15日,所以在这个日期之前不可能起草一个所谓聘用协议和聘用书。对20万元银行进帐单没有异议。进帐单恰恰说明了被告方支付的费用是支付给苏灿宏及苏灿宏的司机个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但承认收据是开给被告了,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说明原告或苏灿宏履行了原告认为的投标咨询协议。对苏灿宏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提供合作协议一份(未有公司盖章),涉案协议仲裁材料一宗,原告工商查询材料一份,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成立的时间、原告刻制公章时间、原告公司吊销时间、签订合同的主体、供应货款总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两公司之间签订合同。
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甲、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投标技术咨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兹因参加奥体中心场馆工程材料设备---预制板(1200.600.60)工程投标事实,双方就资审、投标、施工等技术咨询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责任:甲方利用自身技术优势,协助乙方做好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在投标前与乙方共同研究,认真共同做好投标工作,从而最终争取双方商定的工程材料中标的实现。
四、咨询费支付。如工程材料中标,乙方给甲方支付咨询费时,分以下几种情况:1、若工程材料中标价低于140元/每平,乙方从材料中标价格中提取5元/每平作为支付甲方的工程投标技术、材料咨询费。
2、若工程材料中标价介于140元/每平—160元/每平,乙方扣除135元/每平做为成本费及税金等所有费用后,剩余部分做为支付甲方的工程投标技术、材料咨询费。
3、若工程材料中标价介于160元/每平—200元/每平,乙方扣除140元/每平做为成本费及税金等所有费用后,剩余部分做为支付甲方的工程投标技术、材料咨询费。
五、咨询费的支付方式。若工程材料中标,乙方支付甲方咨询费时,参照大合同,待乙方材料款付到95%时,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投标技术、材料咨询费达到80%,余款待乙方质保金结清后,乙方给甲方结清全部工程技术材料咨询费。
经查,关于双方技术咨询协议,原告提交的合同抬头及结尾处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并有苏灿宏(代表人)、亓光俊的个人签名。被告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只有苏灿宏、亓光俊的个人签名。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盖章时间为2008年2月底。苏灿宏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所签合同是代表公司所签,系职务行为。
原告与苏灿宏签有聘用协议并有聘任书,担任原告总经理,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原告及苏灿宏在庭审中承认盖章时间为2008年2月底。
庭审中双方对乙方供货材料款总款、质保金已由招标单位全部付清无异议,乙方供货总款数为8178698.67元,涉及两种规格,一种是105元/每平(以下简称105规格),一种是157元/每平(以下简称157规格),其中105规格为2216.26平方,款数232707.3元,157规格的为50611.41平方,款数7945991.37元。关于20万元技术咨询费,苏灿宏认可收到该款项,并陈述将该款项转给了原告,原告也认可被告已支付了20万元技术咨询费。
涉案工程招投标组织单位山东鲁成招标有限公司的成交公告、济南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成交通知书、被告与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均明确被告中标价为157元/每平。
2008年12月17日,济南奥体中收项目部场馆工程一部与被告通过洽商而非招标的形式确定了另一批货物新的供货价格为105元/每平方米。
2013年11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就本案管辖权异议纠纷按照审监程序提起再审,认为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裁定由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技术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合同签定的主体;二是原告主张的技术咨询费数额。
第一个问题,合同签定的主体。关于这一问题,原告提交了盖有两个公司公章的合同的原件,被告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仅提供了一份有两个自然人签名的合同的复印件。从证据优势上来看,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更大。另外,在合同上签名的苏灿宏也承认其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所签,虽然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聘任书及聘任协议的公章系后盖,但公司对此也进行了追认。故综合上述两因素,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签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所辩称其协议系与苏灿宏签订,而非与原告签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时,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加盖公章的先后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对双方加盖公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第二个问题,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技术咨询费的问题。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20万元的技术咨询费,而且被告也确实在涉案工程中中标,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技术咨询费,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中标价是157元/每平,而105元/每平的供货与中标无关,也不是中标价,系被告与供货单位之间另行协商的结果,该批供货与技术咨询协议无关,不受该协议所述“按中标价提取技术咨询费”的约束,故原告关于105元/每平的供货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关于收取157元规格供货款相应的技术咨询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即被告应按约定计算方式(157-135)ⅹ50611.41-200000元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913451.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润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913451.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原告济南润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460元,被告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垣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