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4574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西大街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56374096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鲁中东大街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61978444G。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城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芜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损失10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后确认并予以变更);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8006.3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7日16时15分,***驾驶鲁A6××**号轻型货车由济南市莱芜市汶河名郡北门驶入汶河大道横过道路掉头时,与***驾驶的鲁ST××**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造成***和鲁ST××**小型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另外***驾驶的鲁A6××**号轻型货车在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三者险,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没有垫付。 莱芜城建公司辩称,没有垫付。 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要求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用药合计2796.29元。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12月17日16时15分,***驾驶车牌号为鲁A6××**的轻型货车,由济南市莱芜区汶河名郡北门驶入汶河大道横过道路掉头时,与***驾驶车牌号为鲁ST××**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造成***和鲁ST××**的小型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A6××**的轻型货车在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鉴定情况:经***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9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余壹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 四、赔偿责任:鲁A6××**的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莱芜城建公司。***系莱芜城建公司的司机,驾驶的系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的系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鲁A6××**的轻型货车在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70%,还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 五、被侵权人情况:***至定残前一日年满53周岁,在山东鑫烤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43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015.23元。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12015.23元,由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5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余壹人护理),本院按照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该费用,护理费为5800元(100元/天×28天×2人+100元/天×2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治疗2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数额为2800元(28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1287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为90天,其误工日损失按照14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2870元(143元/天×90天)。 5、营养费24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其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辩称应按3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300元。***住院治疗28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其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94132元。***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前一日年满53周岁,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年计算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94132元(47066元/年×20年×10%)。 8、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由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1000元。***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该损失1000元。其主张的该费用过高,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397.23元。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0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8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共计131317.23元。***的剩余损失为鉴定费2080元,应由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1456元(2080元×70%)。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莱芜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的以上损失均在大地财险莱芜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和莱芜城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31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莱芜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