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长兴江岸精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泰公司)、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川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计算租赁费截止日期错误。没有任何一方向上诉人发出停工撤场通知,一审推定上诉人在2017年1月23日才知晓工程无法复工,因此,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推定,在得知无法复工、被通知撤场前,仍应当计算租赁费。2017年1月23日的结算单是阶段性结算。在另案中,*****其未要求撤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未解除。租赁费至少应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2.即便各方均无证据证实撤场要求是何时提出的,撤场的时间最早也应推迟到2017年1月23日。该期间的租赁费用不属于扩大损失。3.一审法院认定不报停的合同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不符,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错误。 ***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租金为53233元且不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20000元,一审只支持15000元,另5000元***作为支付给被上诉人聘用司机的人工费一审法院未认可;2.案涉《租赁合同》未**故未生效,支付租金是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依据不足,同时该违约金过高,应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或降低承担违约金。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2017年1月23日的结算书是**认可的,其明知停工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撤场。***是实际施工人。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所举***收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支付了10000元工资,不应被采纳。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主张合同因为没有单位**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降低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公司辩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川泰公司,但因规划原因,项目在2016年7月18日停工,经建设双方及项目部成员结算,**公司已按照结算金额将各项费用转付***个人账户,由***负责与各班班组进行结算。**从未委托**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塔机租赁相关费用,**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已无义务作为连带人代替***支付**的塔机租赁费。 川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作为承租方、甲方,**作为出租方、乙方,共同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四川**农资交易服务中心,月租金为16000元,含2名司机,并约定塔机的安装、调试、检测、拆除等进出场工作由乙方负责实施,正常进出场的安装、拆除费,甲方按照每台160**元一次向乙方支付……从租赁费开始计算之日起,在次月五号前一次性付清该机上月租金。以后每月五号支付一次租赁费以及塔司机上月工资,支付额度为前期未付租赁费的总额;否则乙方有权停机,拆除塔机或拒绝出场,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承担其违约责任。…甲方在塔机报停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所有费用;否则乙方塔机有权不报停,不出场;租赁费按原合同继续执行,至所有费用付清,如有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七、本合同中甲、乙双方的口头约定,协商不得与本合同书面文字相对立,要以本合同字据为准。不得私自涂改,修改或解除,如有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它损失。”合同签订后,**在涉案土地上安装了塔机,于2016年5月1日启用。2017年1月23日,**向***递交了一份《******工程结算明细》,载明结算时间为2个月17天,塔机人工费13000元,塔机进场费16000元,塔机基础费16000元,塔机租金费28233元,合计73233元。2018年7月10日***向**微信转账支付租金10000元。庭审中,**认可***支付人工费5000元。另查明,2016年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现代农贸交易服务中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计算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合同尾部有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作为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但合同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处空白。***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20日,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开工后不久,因规划原因停工至今。2019年6月24日,因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起诉***、**排除妨害纠纷,要求其撤出案涉塔机,法院作出判决要求**限期拆卸移除。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主张***支付租赁费,应予支持;但**主张租金计算至塔机出场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工程开工不久即因规划原因停工,虽**否认收到停工通知,2017年1月23日**向***递交《******工程结算明细》,明细表中对价格的计算甚至精确到了某日,**在庭审中认可停工后其向***问过情况等因素,可推定**在2017年1月23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项目事实上已无可能继续复工的情况,以此出具工程结算明细,是对前期租赁费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知道案涉工程因没有规划而长期停工,仍然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任由塔机闲置,因此,对**主张的该部分租金不予支持。并且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从租赁费开始计算之日起,在次月五号前一次性付清该机上月租金。以后每月五号支付一次租赁费以及塔司机上月工资,支付额度为前期未付租赁费的总额;否则乙方有权停机,拆除塔机或拒绝出场,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承担其违约责任。…甲方在塔机报停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所有费用;否则乙方塔机有权不报停,不出场;租赁费按原合同继续执行,至所有费用付清,如有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中对于不报停,拒绝出场并继续计算租金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相违背,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对于**主张租金计算至塔机出场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出具的结算明细,总计租赁费一共732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剩余所欠租赁费应为58233元,***应当予以支付。对于**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等,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该院支持**诉求。对于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农业开发公司是否在该案中承担责任,因***在与**签订租赁合同时,均系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未以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四川**农业开发公司的名义签订该租赁合同,无法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义务人为**与***,因此,该租赁合同仅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农业开发公司在该案件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租赁费58233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收到其付款1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向**付款总额中应再扣减5千元。**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与***认可的《***银尚品工程结算明细》上载明塔机租金费11000元/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川泰公司与**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第二,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日期;第三,***是否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租赁合同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九条虽约定合同需出租单位代表签字并**合同即生效,但合同并未明确出租单位名称,***明知对于合同出租人系**个人,合同上有**签字确认,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具有约束力,故对于***辩称的合同未生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与**签订,租赁合同并未以**公司或川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也未加盖**公司或川泰公司印章;同时根据**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直系向***主张租赁费,已付的司机工资亦是***支付。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及租赁费给付义务人应认定为***,**主***公司与**公司支付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川泰公司与***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在(2019)川0704民初1420号案中**其曾计划三个月复工,但一年之内都没有办好,工地系于2016年7月16日停工,又于2016年8月再次开会通知停工。***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明知停工后塔机仍矗立于工地未撤场的事实,但至2017年1月23日**向***主***实际使用期间租赁费时,***仍未向**发出停机、撤场等书面通知,故***对于**未在工地停工后及时撤场造成损失存在过错。**系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工程结算明细》,根据**在二审庭审中的**,结算明细上载明的租赁费及人工费计算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6日,说明**明知塔机的实际使用时间仅有2个月17天,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长达半年时间内,在其明知塔机处于未使用的状态,且租赁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结合上述***未通知**撤场的过错行为,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1月23日之前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损失应认定为扩大损失,由**自行承担责任。***主***机司机支付工资10000元,但仅有司机出具的收款收条证实,***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一审按照**自认的5000元扣减已付款金额本院予以维持。故本案租赁费:**、***认可的73233元,加上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租赁费68484元,扣减已付的15000元,***应支付12671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应支持10万元违约金。**与***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对违约金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案涉工程不能复工,系规划原因,而非***故意而为,但按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在塔机报停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所有费用”,经查,无证据证实***(甲方)按照约定对塔机进行了报停也未向乙方付清所有费用,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违约金6万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 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18671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负担1544元,由**负担3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负担3856元,由**负担8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军 审 判 员 代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婷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