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4民初134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长兴江岸精典)1幢1**28楼2号。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游仙区******48号。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485000元(租赁费截止2019年9月1日),并计算租赁费至出场之日为止按每月11000元计算。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安装好塔机并于2016年5月1日由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开机报告。开机使用后截止2018年7月10日共计才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2019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催告被告支付款项未果。被告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开发土地开发资格违法擅自开发,并将工程承包给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租赁关系是***个人与原告建立的,案涉租赁物是从原租赁人***处转租来的,租赁合同是***个人与**签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租赁合同至今没有生效,合同第九条约定需要出租单位代表签字并**,该合同至今出租单位没有**,**是否是出租代表不清楚,该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对***不具备法律效力。塔吊在工地实际使用2个月17天,**吊相关的费用是73233元,已经支付了20000元,其中有一万原告已经认可,还有一万是支付给塔机的人工费支付给***的,至今欠付的租赁费53233元。
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建立合同的主体是***,本案租赁纠纷的适格被告主体是***,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川泰公司的起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未受到川泰公司的任何授权,***也不是川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署合同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代表川泰公司的有效代表行为。涉案工程在川泰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因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所以川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川泰公司与**公司及***就建筑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已经达成了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在工程不能实际施工的情况下,相关善后事宜及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塔机设备进场是基于被告**公司与***在先达成的建设施工约定,其进场是**与***之间的租赁关系而进场的,该行为早于川泰公司与**公司建立的关系,川泰公司是否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综上,本案川泰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适格被告,请驳回对川泰公司的诉请。
被告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判令**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农资交易服务中心项目承包给川泰公司修建,**公司的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向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付清,***个人与**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向***个人索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没有义务代替***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作为承租方、甲方,**作为出租方、乙方,共同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四川**农资交易服务中心,月租金为16000元,含2名司机,并约定塔机的安装、调试、检测、拆除等进出场工作由乙方负责实施,正常进出场的安装、拆除费,甲方按照每台16000元一次向乙方支付……从租赁费开始计算之日起,在次月五号前一次性付清该机上月租金。以后每月五号支付一次租赁费以及塔司机上月工资,支付额度为前期未付租赁费的总额;否则乙方有权停机,拆除塔机或拒绝出场,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承担其违约责任。…甲方在塔机报停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所有费用;否则乙方塔机有权不报停,不出场;租赁费按原合同继续执行,至所有费用付清,如有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七、本合同中甲、乙双方的口头约定,协商不得与本合同书面文字相对立,要以本合同字据为准。不得私自涂改,修改或解除,如有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它损失。”合同签订后,**在涉案土地上安装了塔机,于2016年5月1日启用。2017年1月23日,**向***递交了一份《******工程结算明细》,载明结算时间为2个月17天,塔机人工费13000元,塔机进场费16000元,塔机基础费16000元,塔机租金费28233元,合计73233元。2018年7月10日***向**微信转账支付租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人工费5000元。
另查明,2016年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现代农贸交易服务中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计算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合同尾部有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作为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但合同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处空白。***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20日,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开工后不久,因规划原因停工至今。2019年6月24日,因被告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起诉***、**排除妨害纠纷,要求被告撤出案涉塔机,法院作出判决要求**限期拆卸移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租赁合同,启用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封面,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结算明细表,转账凭证,***,合同解除协议,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塔机出场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工程开工不久即因规划原因停工,虽**否认收到停工通知,2017年1月23日**向***递交《******工程结算明细》,明细表中对价格的计算甚至精确到了某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停工后其向***问过情况等因素,可推定**在2017年1月23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项目事实上已无可能继续复工的情况,以此出具工程结算明细,是对前期租赁费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在知道案涉工程因没有规划而长期停工,仍然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任由塔机闲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从租赁费开始计算之日起,在次月五号前一次性付清该机上月租金。以后每月五号支付一次租赁费以及塔司机上月工资,支付额度为前期未付租赁费的总额;否则乙方有权停机,拆除塔机或拒绝出场,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承担其违约责任。…甲方在塔机报停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所有费用;否则乙方塔机有权不报停,不出场;租赁费按原合同继续执行,至所有费用付清,如有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中对于不报停,拒绝出场并继续计算租金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相违背,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塔机出场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出具的结算明细,总计租赁费一共732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剩余所欠租赁费应为58233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等,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本院支持原告其诉求。
对于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农业开发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均系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未以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四川**农业开发公司的名义签订该租赁合同,无法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义务人为**与***,因此,该租赁合同仅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农业开发公司在该案件中不承担责任。综上,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8233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4825元,由被告***承担1825元,原告**承担30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将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