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引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781民初26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长兴江岸精典)1幢1**28楼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兴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引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工业园区东区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引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四川引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17年6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引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引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也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引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引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引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3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引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