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153号

原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二期擎天树街。

法定代表人:张国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艳,吉林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大学城路与环湖路交汇的观湖厅。

法定代表人:郑学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艳,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293,530.00元及利息13,594,026.00元,合计39,887,556.00元;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高新兴华园DE区建筑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结算审定的工程价款为:137,633,530.00元,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11,340,000.00元,尚欠26,293,530.00元及利息。该工程质保期已过,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后变更诉请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质保金5,293,530.00元及利息(起始时间:从2014年4月10日至给付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部分质保金利息:10,802,122.00元(详见计算利息明细),尚欠剩余工程质保金5,293,530.00元,合计16,095,65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是政府投资工程,在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还应经过审计局审计,目前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造价是评审的结果,没有经过审计局审计,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2.我方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2100万工程款,其中包括12530177元工程款和8469823元质保金。3.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3-2014年,在原告指出的竣工报告中不能以原告自行落款时间确定为竣工时间。4.我方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我方不承担利息,如我方应承担利息,我方认为应区分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起算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建设工程2011年1月22日开工,2011年9月15日竣工。2012年4月10日,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接受案涉工程并开始办理拆迁户的回迁工作。2018年2月13日,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案涉工程造价137633530元。截至2019年1月14日诉前,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付吉林嘉阳建筑公司工程款26293530元。诉讼中,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嘉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万元。截止2020年9月23日,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付吉林嘉阳建筑公司应返还质保金5293530元及逾期给付2100万元工程款利息10802122元。庭审中双方对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质保金5293530元及利息和支付逾期工程款2100万元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给付剩余质保金5293530元及利息的问题,吉林嘉阳建筑公司与长春高新建设开发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约诚信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长春高新建设公司应返还工程质保金。尽管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但长春高新建设公司2012年4月10日便已实际接受案涉工程并开始办理回迁工作,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间点应从该日起算,即长春高新建设公司应于2014年4月11日起返还吉林嘉阳建筑公司质保金。因长春高新建设开发公司未按期返还质保金必然损害了吉林嘉阳建筑公司权益,故吉林嘉阳建筑公司诉请长春高新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欠付数额,截止2020年9月23日双方对应返还剩余质保金529353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2100万元应付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逾期给付工程款应付利息数额1080212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长春高新开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应通过财务审计后支付工程欠款,因此不存在逾期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以通过财务审计作为付款的条件,且财务审计属于政府内控程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长春高新开发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吉林嘉阳建筑公司诉请长春高新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0802122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10802122元;

二、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5293530元及利息(以529353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3594元由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123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华审判员于佳鑫审判员张海胶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佳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