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竣翔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22民初729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竣翔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合隆镇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轻工业园区隆发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奚玉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迅,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滨河新区东四区407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东,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竣翔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吉林省竣翔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竣翔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通知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项目已如约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合同外后增加项目施工费、材料费等108675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造价为620万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另外有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经双方结算,数额为313027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因此原告扩大的数额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50万元(农民工工资);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发票税款及滞纳金275274.81元;3.本诉案件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第三人。工程内容为土建、内装、钢结构、给排水、暖通等工程。合同签约价为固定总价620万元。约定2015年9月17日开工至2016年6月1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又将该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由于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6102451元(被告预留了部分质保金),但第三人及原告拒绝向被告开具工程发票,直至2021年12月第三人才向被告开具了620万元的发票。由于原告无力支付相关税费及滞纳金275274.81元,该款已由被告代原告垫付。另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其拖欠该工程农民工的工资款5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775274.81元均应当由原告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后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586750元,原告在本诉请求中已经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50万元。关于被告垫付的发票税款及滞纳金问题,因被告没能及时结算剩余工程款,导致产生税款及滞纳金,所以原告不同意承担此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隆开轻工产业园一期土建、内装、钢结构、道路、地面、给排水、暖通、电气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62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6月15日。付款时间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并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18个月。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至当年8月竣工。在原告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被告预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质保金后,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4817000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85451元,合计6102451元。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结算,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价款为313027元。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50万元。因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620万元工程款发票,经本院调解,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为被告开具620万元发票,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发票税费及滞纳金275274.81元,被告已于2021年12月13日将此款支付给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提交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结算表、被告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50万元转款凭证、本院(2021)吉012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吉0122民初44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支付税费及滞纳金275274.81元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已完成了合同内及合同外后增加的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约定及结算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以其自行编制的预算主张后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586750元,被告不认可,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增加工程量的结算凭证,故应以该结算凭证为依据确认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13027元。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5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此款原告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在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620万元(预留部分质保金)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理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并未履行此义务,对此负有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税费及滞纳金275274.81元。发票税费的交纳是原告的义务,滞纳金的形成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开具发票所致,因此该笔税费及滞纳金属于被告为原告垫付形成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此笔费用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竣翔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1302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竣翔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50万元、税费及滞纳金275274.81元,合计775274.81元;
三、以上一、二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竣翔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462247.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7.13元(原告***缓交案件受理费14580.75元,被告吉林省竣翔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776.38元),减半收取原告***案件受理费7290.38元,由原告***负担10068.76元,由被告吉林省竣翔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