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联印、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22民初457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联印,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分团二期擎天树街1666号303、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竣翔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轻工业园区隆发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奚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洪斌,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讯,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联印、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吉林省竣翔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被告信联印、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竣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洪斌和车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原告人工费55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6日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联印为代理人)与吉林省竣翔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吉林省竣翔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20日,信联印将上述工程的劳务用工转包给***。工程施工完毕后,2016年11月4日信联印与***进行结算,人工费共计554,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2021年1月6日,被告信联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信联印辩称,峻翔公司这个工程人工承包给***了,欠***人工费属实。我承包峻翔公司这个工程预算是800多万,最后定到620万,付给嘉阳公司400多万后峻翔公司就没有再付款,所有材料都是峻翔公司去购买,材料价格超出了我的预算,峻翔公司奚总找我对账,把他们买的材料款让我签字,我签了。但我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给计算。嘉阳公司已经把我的结算权收回了,和***我们三方签了合同,由***和嘉阳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所有的账跟我没关系了。峻翔公司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给我增加,我和***支付的地砖款10万,峻翔公司也没有给计算在内。

嘉阳公司辩称,1.嘉阳公司与信联印之间为承包关系,信联印不是嘉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个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不代表嘉阳公司,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对信联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数额有异议,请法庭调查其真实性,欠款的依据和欠款的明细。3.嘉阳公司收到峻翔公司工程款后已全额支付给信联印,嘉阳公司并不欠信联印工程款。4.原告在《承诺及证明材料》上签字按手印。原告明知嘉阳公司与信联印之间为承包关系并且嘉阳公司不欠信联印工程款,信联印出具的任何欠款材料均为个人行为,与嘉阳公司无关。

峻翔公司辩称,1.本案信联印系靠挂嘉阳公司应为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没有竣工验收,该工程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及结算的原因在于嘉阳公司拒绝配合结算。3.我公司至今已向嘉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4,817,000元,并与信联印结算工程款1,285,451元,该部分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由于该工程后期没有完工,我公司不得不自行投入施工,花费工程款60余万元,因此我方与嘉阳公司进行结算时嘉阳公司应返给我公司工程款。4.信联印已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的欠据,因此应由信联印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综上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被告信联印借用被告嘉阳公司资质与被告峻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信联印承包峻翔公司厂房、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620万元。信联印承包该工程后,将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2016年11月4日,信联印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人工费554,300元。2021年1月6日,信联印再次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人工费554,3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完工,施工期间,峻翔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817,000元,嘉阳公司在扣除税费100,073元后,共支付给信联印4,716,927元。峻翔公司另有1,285,451元工程支出,有信联印签字的收据予以确认。现信联印与峻翔公司就工程量问题尚有争议,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最终结算。

再查明,信联印曾向嘉阳公司出具《承诺及证明材料》,内容为:“1、信联印承诺:所承包的一汽四环双实项目、长春绿日车辆有限公司项目以及峻翔项目所有工程欠款在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信联印以后,其本人将以上三项工程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施工费用,并不得拖欠任何人工费及机械材料费。如出现涉及以上三项工程的任何欠款均视为信联印个人欠款行为……。2.嘉阳公司在收到信联印以上三个项目工程款后除部分税金外已经全部支付给信联印,有刘海瑞、***证明”,原告***在该《承诺及证明材料》上证明人处签字捺印。***又与信联印、嘉阳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与信联印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就信联印挂靠嘉阳公司承包的长春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结算事宜作出了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信联印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被告嘉阳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而后又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期间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约定均依法无效,***诉请支付的人工费及利息应由实际施工人信联印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主张的信联印与嘉阳公司之间成立表见代理一节,本院认为,***举证的两份欠条均为信联印个人出具,其与信联印、嘉阳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以及其与信联印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从内容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信联印与嘉阳公司之间成立表见代理,故对于***要求嘉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峻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信联印与峻翔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欠付金额无法确认,故本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可在信联印与峻翔公司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联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54,300元及利息(以554,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3元,由被告信联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景辉

人民陪审员  陆秀荣

人民陪审员  林广赫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