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二期擎天树街1666号303、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公主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吉星大厦2301室。 法定代表人:田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3112号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控股公司向上诉人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855,956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控股公司自2012年8月30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其拖欠工程款本金3,855,956元所产生的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双方已有合法生效的结算情况下,第三方行政机关出于监督委托作出的《审核报告》不具有否定双方结算的效力。以强制性的第三方机关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事后也未表达以《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意,一审法院判决以《审核报告》中的审定金额为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案外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湖12049号)》,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案外人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将案外人作为原建设方的全部权利及义务转移给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中均未约定最终以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在竣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在结算报告中确认了结算金额为6,265,956元。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人,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及结算报告中的约定方式及金额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按照第三方财政局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评审中心委托的审核结果改作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并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因此,如双方曾经约定要以审核金额结算,则可以按照审核金额结算,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约定要按照审核金额结算的情况下,以《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否定已经双方合法结算额度是错误的。该审核报告为第三方长春新区财政局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评审中心委******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其并非案涉工程的任何当事一方,其审核行为为单方内部监督行为,不具有否定合同的效力,且该审定过程均系单方行为,没有上诉人的任何参与。同时造价咨询公司与审核单位一般存在审减分成的约定,使其成为利害关系人,其作出的结论缺乏公正性。2017年出具的《审核报告》委托人为第三方长春新区财政局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评审中心,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或建设方,其委******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也不应当然作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之所以在该《审核报告》***,仅仅是要配合行政机关的监督行为,并未明示同意以第三方的结论为支付额度。在双方结算依法成立的情况下,以行政机关委托的审核报告否认原结算的合法性无任何依据。根据上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长春新区财政局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评审中心作为第三方仅能行使自己的职责,进行监督管理,其并非合同主体,不能代替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决定以何种方式或多少金额结算,且该项审核所依据的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是一个一般规范性文件,现已失效,其审核已失去法律依据。同时在性质上该审核行为属于第三方审核,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示以该审核作为改变原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以此替代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控股公司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报送给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书上签章仅是同意以该结算价款报送给审计部门,并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同意以该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在结算报告中确认结算金额6,265,956元并不属实。上诉人嘉阳公司已经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公章,且向审计机关报送的相关材料都是由上诉人提供,应视为其同意该审计程序,故应认定其对审计后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嘉阳公司一审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855,956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8月30日起,支付其拖欠工程款本金3,855,956元所产生的利息(1)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息6.8%计算,计1,854,372.08元;(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163,733.56元;(3)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计1,230,049.9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作为建设单位**控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嘉阳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形成《长春高新区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地点北湖大桥以北,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的水上邻里区域内建筑面积367㎡,中标价格344.4590万元。中标工期2012年3月10日开工,2012年5月25日竣工。同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瞭望阁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土建、电器、装饰装修。开工日期2012.3.10,竣工日期为2012.5.25.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6天。合同价款3,444,590元。2016年5月28日,**控股公司作为甲方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作为乙方,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内容为:乙方同意将上述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及与上述合同有关的其他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甲方,由甲方作为该项目建设单位。甲方同意承接乙方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及与上述合同有关的其他权利义务。丙方同意乙方将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与该合同有关的其他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甲方。2012年8月30日,案涉工程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形成《竣工结算总价》确认结算价(小写)6,265,956元,大写***拾陆万伍仟玖佰伍拾陆元整。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吉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形成《长东北城市湿地公园瞭望阁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为:审核结果工程项目送审工程造价:6,265,956.00元;审定工程造价:3,843,383.00元,审减工程造价:2,422,573.00元;同日,嘉阳公司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中承包单位处**,吉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查单位处**,上述《结算审定签署表》内容为:工程名称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瞭望阁工程,报审结算造价6,265,956元,调整金额为-2,422,573元,审定结算造价为3,843,383元。2012年7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向嘉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4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控股公司作为甲方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作为乙方,嘉阳公司作为丙方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嘉阳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控股公司应按照《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向嘉阳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根据《结算审定签署表》,案涉工程数额造价为3,843,3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10,000元,剩余款项为1,433,383元。关于嘉阳公司所主张的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结算价(小写)6,265,956元计算总价款一项,因其在后期形成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加盖公章行为,应视为其同意该审计程序,并应严格按照其确认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款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的为配合结算从而加盖公章的行为不予支持。嘉阳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一项,因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因此其主张的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以1,433,383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一项,其提供的依据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该条例系行政法规,该条例法律位阶小于司法解释,且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应适用该案由内的司法解释,故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3,383元及利息(以1,433,383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29元减半收取为30,764.5元,由被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18.8元,原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4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嘉阳公司**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确定审定金额3,843,383元应否认定为结算金额问题。首先,该《结算审定签署表》已由嘉阳公司**确认,对嘉阳公司具有约束力,应认定为嘉阳公司对审减金额认可。其次,该《结算审定签署表》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系在《竣工结算总价》基础上进行的审定结算金额,嘉阳公司在此《结算审定签署表》**应认定为认可进行财政评审程序。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需要进行财政评审,但嘉阳公司在与**控股公司形成《竣工结算总价》后又继续进行财政评审,确认《结算审定签署表》的过程能够认定嘉阳公司与**控股公司将财政评审金额作为最终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审定金额3,843,383元为最终结算金额,并判令**控股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1,433,38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1元,由嘉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