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02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袁永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青海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开丰,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永青,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永来,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天基,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兴虎,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生海,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生里,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成堂、蔡雪瑞,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开丰、李永青、袁永来因与被上诉人***、**、薛天基、薛兴虎、邓生海、邓生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公司决议纠纷及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种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一案中进行合并审理。而且,被上诉人的具体诉求系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无效,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不当。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之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而本案的被上诉人**、薛天基、薛兴虎、邓生海、邓生里起诉时,并非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适格原告,一审未进行审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一审判决对于2009年及2017年的《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并未审理查明。第三,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无效的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系2009年***与李永青、***与邓生里、***与孙开丰所签订;2017年***与李永青、孙永理及孙开丰与袁永来所签订。即签订五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并非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薛天基、薛兴虎、邓生海。其中,被上诉人虽请求确认***与李永青、孙永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被上诉人又未将孙永理列为本案当事人,一审亦未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现孙永理系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审直接判决确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涉及到案外人孙永理的利益,一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开丰、李永青、袁永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田亚萍
审 判 员 李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祁娟娟
书 记 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