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1民初3698号
原告:唐永财,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藏族,现住本省西宁市。
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东和路**(互助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永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芬,女,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唐永财与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唐永财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永财以“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账44686.2元,且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永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原告唐永财负担。
审判员 刘桂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白广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