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222民初2307号
原告:朱某,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4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37808元,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付利息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修金17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质保金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民和县广馨花园1至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包工包料)款项由被告娄爱东结算。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交付。2013年11月9日,经决算,工程价款为3570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为由,起诉至民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80000元,利息551200元。后经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680000元,利息151200元。而对被告娄爱东在工程结算单上因垫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应该支付的利息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娄爱东在工程结算单上已约定支付理由,但所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400000元利息不予支持,待被告开元公司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后另行处理。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欠付的工程款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1月9日结算单中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娄爱东与原告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自2017年12月19日至起诉之日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给付400000元利息事宜,遭被告拒绝。
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被答辩人朱某主张40万元的利息和复息、主张工程保修金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系重复起诉,诉求均已在法院审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清单虽不予认可,但该清单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2017年12月19日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2015)民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经王立峰、朱攀现场测量后,双方制作了《民和广馨花园外墙保温面积清算清单》,对该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并由娄爱东注明“肆拾万元利息(400000)根据工程看结清后另行商议”。2015年原告起诉后,民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娄爱东在工程结算单上已约定支付理由,但所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400000元利息不予支持,待被告开元公司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后另行处理。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驳回项予以维持。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欠付的工程款达成和解协议,就(2015)东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对质保金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利息一节,娄爱东虽对40万元的利息在双方结算的清单中进行了注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款结清后对利息是否进行了另行商议,也不能证明商议的主体及结果,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3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国春
审 判 员 马海燕
人民陪审员 叶峰霄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马建云
书 记 员 白芬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