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占彪、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占彪,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瑞,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袁永来,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占彪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占彪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仅注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表面含义并未注重该法条更深层次的内涵。该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是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决议无效和撤销。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是决议在程序上,或执行公司章程上存在瑕疵的,股东可以在60日内提出决议撤销之诉,给了股东诉权。超过此法定期限的,股东的撤销权归于消灭。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开元公司2009年11月18日和11月20日的股东大会是否依法定程序实际召开,且时任股东李某、袁某1、邓某等人在原审案件开庭时对其股东会签名是否为本人亲自书写予以否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开元公司成立后先后进行了三次股权、法人等的变更,分别是2007年7月9日、2010年3月16日、2017年3月27日。其中2007午7月9日进行第一次股权和法人变更登记,股东由发起设立时的11名变更为袁某1、邓某、李某、孙某1四人,法人由邓某变更为袁某1。2010年3月16日进行第二次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由袁某1、邓某、李某、孙某四人变更为袁某1、孙某2人。2017年3月27日进行了第三次股权和法人变更登记,股东由袁某1、孙某变更为袁某2、袁某1、李某、孙某2和杨占彪等5人,法人由袁某1变更为袁某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开元公司第一次的股权和法人变更登记材料系原告邓某伙同他人伪造,判决开元公司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本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38-39页)及其他协议无效。该协议是2007年7月9日开元公司第一次股权变更涉及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一系列变更资料产生的基础,该协议无效,开元公司第一次有关股权、法人变更的资料均无效。本案中杨占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开元公司2009年11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2009年11月20日《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及2017午3月1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原因并非因为该决议在程序上,或执行公司章程上存在瑕疵,而是该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被确认无效。开元公司第一次的股权、法人变更资料均系伪造,包括原告在内的发起股东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无向他人转让其股权之要约,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等资料的行为也违反了民法的自愿原则,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另一方面,开元公司第二次和第三次的股权转让和法人变更等是以第一次变更为基础。第一次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没有成立,股权没有发生变更,股东依然是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发起股东。第二次和第三次的转让行为就失去了基础,继而同样无效。杨占彪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午10月12日作出的(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涉三份股东会决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2.开元公司第二次和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均系伪造,且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开元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等股权变更登记资料也系伪造,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程序和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形成,伪造的决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开元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庭审中开元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了股东会决议,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另一方面,正如前所述,开元公司后两次股东会决议以第一次为基础,随着第一次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两次涉及股权转让方面的决议内容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请求再审。        
开元公司提交意见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断标准是内容是否违法,是唯一标准。案涉三份决议内容均合法有效,决议有效。案涉2009年、2017年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正确。2009年11月18日开元公司股东为袁某1、邓某、李某、孙某1四人,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增资和股权转让(邓某、李某将股权转让给袁某1),该决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议有效。同年11月20日开元公司股东为袁某1、孙某1,本次《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选举公司管理人员,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议有效。2017年3月18日开元公司股东为袁某1、孙某1,本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增资和股权转让,袁某1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李某、孙某2,孙某1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袁某2、杨占彪,股权对外转让取得了其他原股东的同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议有效。故本案涉及的三次股东会决议均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按照程序召开股东会,系股东会决议撤销的情形,本案属于决议无效,杨占彪一直混淆决议撤销和决议无效的情况,屡次将决议撤销的情形适用于决议无效,再审中又再次混淆,实属不能成立。2.杨占彪混淆了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二审法院区别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认定正确。股权转让是股东自己的意思表示,是个人行为;公司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公司行为。二者从意思表示主体、形成过程、表决程序等均不一致,不能混为一谈。本案是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决策机构股东会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表决程序后作出的体现公司意思的决议,是公司行为,但杨占彪是以2007年股转协议无效来作为2009年和2017年股转协议无效的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宜,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属于不同的主体范畴,体现的是不同的意思表示,不能用个人的意思表示代替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因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一事由,就用股转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来否定代表公司意思的公司决议无效。审查公司决议应从公司意思表示出发,从该意思表示的内容、作出意思表示的程序来进行,这点也能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审查公司决议无效的标准仅是决议内容上得到体现,本案中,公司决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决议有效。3.杨占彪不具有起诉2009年和2017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杨占彪在2017年3月27日才获得股东身份,其无权对获得股东身份之前的公司决议提起无效之诉。另外,如杨占彪要求确认2017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则其也没有了股东身份获得的公司决议基础,更不具备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主体身份。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认定标准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一审中,杨占彪对2009年11月18日和11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上李某、袁某1、邓某非本人签名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对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杨占彪对2017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杨占彪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占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霞
审判员    李雨田
审判员    索晓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克文
书记员    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