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23民初2024号
原告:杨某,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许珍、薛天基、薛兴虎、邓生海、邓生里与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袁永明、孙开丰、李永青、袁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27日本院以(2019)青022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4月26日被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许珍、薛天基、薛兴虎、邓生海、邓生里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袁永明、孙开丰、李永青、袁某的起诉,后原告杨某又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袁永明、孙开丰、李永青、袁某的起诉。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1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11月20日的《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进行的股权、法人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2、判决确认2017年3月1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进行的股权、法人和公司章程等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0月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股东发起设立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公司系互助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互助县鹏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互助县城镇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而成,故公司成立初,原三家公司的负责人李永青、邓生里、孙淼自然成为新公司的股东,鹏鑫公司部分职工被吸纳成为新公司股东。公司成立初,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邓生里,公司成立后,邓生里具体负责公司运作事宜,原告杨某为公司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经理职务,一直在公司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2007年邓生里告诉杨某,因公司资质升级所需,公司绑了个草人(袁永明)作为法定代表人,实际上还是由邓生里负责公司运作事宜。2015年7月,原告杨某因给民工发工资时发现公司基本账户被袁永明授权他人申请止付,原告遂问邓生里缘由,邓生里才说公司档案被袁永明等人欲转至西宁,公司账户是被袁永明等人申请止付的。原告杨某遂至互助县工商局查阅公司档案,才发现在2007年公司资质升级时,原先的11名股东除了邓生里和李永青的股权外,其余9名股东的股权以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了袁永明和孙开丰。经向邓生里和其他股东质询,原告杨某才发现2007年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均系伪造而成,而开元公司于2010年再次进行了股权变更,股东由邓生里、李永青、袁永明、孙开丰变更为袁永明和孙开丰。
原告杨某、许珍遂于2016年7月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7年伪造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互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部分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又提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开元公司2007年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7年2月原告杨某和邓生里依据判决向互助县市场监督局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开元公司原始工商登记,恢复原始股东身份,但该局一直不予理会。2017年6月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杨某送达一份说明,原告才发现开元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又进行了股权和法人变更登记,股东由2010年时的袁永明和孙开丰二人变更为袁某、李永青、孙永理、杨某和袁永明,法人为袁某。后原告杨某等人召开股东会,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并要求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错误变更登记,依据新决议作出变更登记,该局要求原告等人提供公司印章的相关资料,但因印章由袁某控制,其拒绝提供。在多次交涉无果后,原告杨某无奈于2018年起诉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该局撤销2017年3月对开元公司作出的法人和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案件经一、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不服提起再审,依然被驳回。
原告认为,因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变更资料系伪造而成,其后两次变更登记(分别为2010年3月和2017年3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均缺乏基础,且也系伪造,应确认无效。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2009年和2017年的公司决议无效,但是原告在2009年和2017年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2009年11月1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11月20日的《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审查其是否无效应立足于实质审查。开元公司2009年11月18日的决议内容为增资和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因而合法有效。2017年的公司决议内容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所以本案争议的2009年和2017年的股东会决议均为合法有效。
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1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11月20日的《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2017年3月1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开元公司于2009年、2017年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变更情况;
第二组证据,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证明公司于2001年10月设立,初始股东有邓生里、杨某等11人,原告杨某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公司于2007年6月7日申请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由原来的11名股东变更为袁永明、邓生里、李永青、孙开丰;
第四组证据,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股东由袁永明、邓生里、李永青、孙开丰变更登记为袁永明、孙开丰,并形成了2009年11月1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11月20日的《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组证据,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次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通过了《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由袁永明、孙开丰变更为袁永明、李永青、袁某、杨某、孙永理;
第六组证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已经确认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杨某与孙开丰2007年6月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无效,确认许珍与袁永明2007年6月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无效。其后于2010年3月和2017年3月的两次变更登记涉及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均缺乏法律基础,应当确认无效。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称之为违法变更登记应该说明缘由。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2009年和2017年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无法证明。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同时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在2007年丧失其股东身份。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2009年开元公司的两次决议都是合法有效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17年3月27日经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2017年3月1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方2009年和2017年的股东会决议有事实基础,该判决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该判决我们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已经受理,程序正在进行中。
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尚不确定,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已经下发了不支持检察监督的决定书,(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虽然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客观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法庭综合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10月,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股东发起设立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互助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互助县鹏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互助县城镇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而成,公司成立初,法定代表人为邓生里。公司成立后,邓生里具体负责公司运作事宜。2007年6月8日公司资质升级时,原先的11名股东除了邓生里和李永青的股权外,其余9名股东的股权以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了袁永明和孙开丰。2010年3月该公司再次进行了股权变更,股东由邓生里、李永青、袁永明、孙开丰变更为袁永明和孙开丰。2017年3月27日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进行了股权和法人变更登记,股东由袁永明和孙开丰二人变更为袁某、李永青、孙永理、杨某和袁永明,法人为袁某。2016年7月,杨某、许珍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7年伪造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互助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提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作出(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开元公司2007年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7年2月原告杨某和邓生里依据判决向互助县市场监督提出申请,要求恢复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始工商登记,恢复原始股东身份交涉未果。原告杨某于2018年起诉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该局撤销2017年3月对开元公司作出的法人和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案件经一、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不服提起再审也被驳回。
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11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是决定公司增资1200万和同意部分股东股权转让及修改公司章程等。2009年11月20日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是通过了开元公司章程修正案及选举袁永明为公司执行董事,孙开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现原告认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变更资料系伪造而成,其后于2010年3月和2017年3月的两次变更登记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均缺乏基础,且也系伪造,应确认无效。
本院认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而产生的纠纷。公司决议的产生要通过履行规定的程序形成才能保证参与决议的各股东平等、充分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及决策机关,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提议、召集和主持,并应依法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的,应由股东依照法律、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程序进行决议。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等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途径。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成立并有效的必要前提。本案所涉及的2009年11月18日和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和2001年公司章程规定,须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需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要经全体股东通过。本案中,原告要求判决确认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1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11月20日的《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虽然决议的内容是关于公司增资及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18日和11月20日的股东大会是否依法定程序实际召开,且时任股东李永青、袁永明、邓生里等人在原审案件开庭时对其股东会决议签名是否为本人亲自书写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能认定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和11月20日实际召开了股东大会,更不能认定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故原告要求确认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1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11月20日的《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和2017年的股东人数不一致,股东身份已发生变化,且2009年和2017年的公司决议是由不同股东作出,不宜在一案中同时进行审理,故本案对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3月1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进行的股权、法人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撤销变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也会损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公示效力,也违反了商法所确立的交易安全的法律原则,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杨某在被告公司设立时就是公司股东,2007年因公司资质升级,将原告的股权以股金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孙开丰,并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该转让协议已被(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其原始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原告的股东资格已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恢复登记,只要起诉时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就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即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作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杨某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杨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1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2009年11月20日的《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淑兰
审判员 张晓东
人民陪审员 代 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士坤
书记员 王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