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2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系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青022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开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青02民终97号民事裁定,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里撤回对原审被告开元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青0223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开元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2020)青0223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开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开元公司第一次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股权变更资料系伪造,第二次和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缺乏基础,依法不能成立。开元公司成立后进行了三次股权、法定代表人等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开元公司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及其他协议无效,意味着开元公司第一次的有关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资料均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通过伪造股东签名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成立的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股东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开元公司2009年11月18日和11月20日的股东大会并未依法定程序实际召开,且时任股东***、***、**里等人在原审案件开庭时否认股东会签名为本人书写,该股东会决议无效。2007年、2009年两次股东会决议都被认定为无效,那么2017年的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2.开元公司第二、三次的股东会决议均系伪造,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同时应认定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样无效。本案中,开元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等股权变更登记资料系伪造,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程序和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形成,庭审中开元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了股东会决议,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开元公司答辩称,1.股权会决议无效的唯一判断标准是其内容是否违法,***在上诉状中谈到的不是内容违法,而是依据省高院的判决,且一审法院也认定2009年和2017年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合法的,不能得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结论。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中***、***、**里三人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的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省高院的判决中也不涉及***、**里二人持有的股权,故该判决与2009年***、**里将股权转让给***没有任何联系,其不是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2.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存在伪造情形,***至今未提供任何伪造的证据材料。3.***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2017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并经工商登记才取得股东身份,股东身份无溯及力,故新股东无权否定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股东会决议,其仅有权对其成为股东之后的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4.股东会决议程序出现问题是撤销的法定事由,本案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纠纷,不能因无股东会会议记录、无股东会签名册就得出决议无效的结论。另外,***经2017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成为开元公司股东,而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前后矛盾。
开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3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决议无效的前提仅是决议内容违法,与股东会程序存在瑕疵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股东会内容无违法情形,但又以未提交会议记录、股东否认签名为由,判决决议无效,忽视了时任股东在原一审中对股东会决议认可的意思表示,亦无法律依据。原一审庭审材料中,记载***、***认可并知晓同意2009年股东会决议以及决议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说明2009年的股东会决议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里虽否认签字,但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亦不申请笔迹鉴定,说明股东会转让协议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认为***起诉时是股东,就具备对开元公司2009年的公司决议提出诉请的诉讼主体身份,显属错误。开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无效需具备特定身份,***在2017年工商变更后才成为开元公司股东,一审要求确认无效的两次股东会决议,其均不具有股东身份,股东身份不具有追溯力,其无权要求确认2009年和2017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3.一审判决以股权协议无效为由,就视为自动恢复股东身份的认定,混淆了物权和债权行为,将股权协议无效的后果落实到股权转让上,明显错误。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协议属不同事项,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2007年的股权转让合同虽被再审判决认定无效,但不能否定股权转让行为。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只对合同效力进行了判决,但对判决的后果未陈述,确认之诉无执行效果,股权转让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恢复的法律效果,决议无效属于确认之诉,仅凭省高院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股东身份恢复的依据。合同无效的后果需要该判决的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属请求权内容,应适用诉讼时效,该判决生效已经三年,当事人已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能再凭借此判决恢复股东身份。
***答辩称,请求驳回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1.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开元公司第一次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系**理伙同他人伪造,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及其他协议无效。该协议是2007年7月9日开元公司第一次股权变更涉及的股东会决议、***正案等一系列变更资料产生的基础,该协议无效,意味着开元公司第一次的有关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资料均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通过伪造股东签名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成立的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股东无法律约束力。另外,开元公司第二、三次的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以第一次变更为基础,第一次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则第二、三次的转让行为就失去了基础,同样无效。开元公司第二、三次股东会决议等股权变更登记资料也系伪造,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程序和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形成,伪造的决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开元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过错。2.自2001年10月开元公司设立登记起***就是该公司股东,2007年**里因公司资质升级所需,为公司绑了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公司资质升级时,原先的11名股东除了**里和***的股权外,其余9名股东的股权以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了***和***。经向**里和其他股东质询,***才发现2007年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均系伪造而成。***与**遂于2016年7月提起确认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并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认开元公司2007年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即包括***在内的股东股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开元公司2009年11月1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11月20日的《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2017年3月18日的《青海省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开元公司2007年作出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均系伪造,该行为侵害了公司9名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及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必然导致由此产生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无效协议自始无效,该判决作出之日起原公司的11名股东恢复股东资格,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包括***在内的11名股东发起设立开元公司。该公司系互助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互助县鹏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互助县城镇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而成,公司成立初,法定代表人为**里。公司成立后,**里具体负责公司运作事宜。2007年6月8日公司资质升级时,原先的11名股东除了**里和***的股权外,其余9名股东的股权以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了***和***。2010年3月该公司再次进行了股权变更,股东由**里、***、***、***变更为***和***。2017年3月27日开元公司又进行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股东由***和***二人变更为***、***、***、***和***,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7月,***、**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7年伪造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互助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不服,提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作出(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开元公司2007年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7年2月***和**里依据判决向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开元公司原始工商登记,恢复原始股东身份交涉未果。***于2018年起诉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该局撤销2017年3月对开元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案件经一、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了***的诉求。***不服提起再审也被驳回。另外,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11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是决定公司增资1200万元和同意部分股东股权转让及修改公司章程等。2009年11月20日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是通过了开元公司***正案及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认为开元公司2007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变更资料系伪造而成,其后于2010年3月和2017年3月的两次变更登记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均缺乏基础,且也系伪造,应确认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而产生的纠纷。公司决议的产生要通过履行规定的程序形成才能保证参与决议的各股东平等、充分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及决策机关,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提议、召集和主持,并应依法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的,应由股东依照法律、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程序进行决议。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等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途径。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成立并有效的必要前提。本案所涉及的2009年11月18日和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和2001年公司章程规定,须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需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要经全体股东通过。本案中,***要求判决确认开元公司2009年11月1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11月20日的《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虽然决议的内容是关于公司增资及通过公司***正案,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开元公司2009年11月18日和11月20日的股东大会是否依法定程序实际召开,且时任股东***、***、**里等人在原审案件开庭时对其股东会决议签名是否为本人亲自书写予以否认,且开元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能认定开元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和11月20日实际召开了股东大会,更不能认定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故***要求确认开元公司2009年11月1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11月20日的《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开元公司2009年和2017年的股东人数不一致,股东身份已发生变化,且2009年和2017年的公司决议是由不同股东作出,不宜在一案中同时进行审理,故本案对***要求确认2017年3月1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要求判决由开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进行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正案等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撤销变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也会损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公示效力,也违反了商法所确立的交易安全的法律原则,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元公司主张的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开元公司设立时就是公司股东,2007年因公司资质升级,将***的股权以股金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并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该转让协议已被(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本院认为***并未丧失其原始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的股东资格已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恢复登记,只要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就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即***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中,***作为开元公司股东,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系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1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2009年11月20日的《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开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庭审笔录》摘要三份,证明:第一,2009年11月18日,***将股权转让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2009年11月18日,**里将股权转让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2009年股东会决议是***、***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对2009年、2017年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知晓并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3:《登报公告》一份,证明:2017年2月份,开元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在西海都市报登报通知了。
***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2017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后,开元公司应恢复原11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在2009年召开股东会时开元公司未通知原11名股东参与股东大会,损害了原11名股东的权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依据证据规则,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员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案外人***在本案发回重审至二审期间均未出庭对2009年的股东大会形成进行说明;对证据3,虽作为补强证据在二审中使用,但开元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交报纸的相关版面,对于2017年股东大会开会一事,虽然开元公司进行了公告,但开会时并未恢复原11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作为开元公司股东无法参与股东大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开元公司未提供该公告的报纸名称、发行时间、版面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确认开元公司2009年11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2009年11月20日《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及2017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实及依据。
一、关于***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开元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依据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恢复了***的股东身份,并于2017年3月27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在2020年7月23日起诉时已经具有开元公司股东资格,其作为开元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开元公司提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主张确认开元公司2009年11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2009年11月20日《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及2017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及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依据是该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股东大会等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是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4月26日《股资转让协议》无效及开元公司三次变更登记资料系伪造为主要事实依据请求确认本案案涉三份公司决议无效,但其理由却为开元公司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程序规定召开股东会,系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且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2007年4月26日《股资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个人行为,非开元公司行为,而股东大会决议由公司内部治理形成,系公司行为,《股资转让协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无效。即便开元公司存在未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股东应在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非主张公司决议无效。同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案涉三份股东会决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3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祁娟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