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4008074,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25-27楼。
法定代表人:徐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254100829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565号泰富广场B座7楼。
法定代表人:欧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11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中安公司关于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建工公司已确认中安公司窝工损失10118072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从证据材料《财富广场1-7号楼及地下土建、水电工程安装窝工补偿》形式上看,建工公司并未确认中安公司窝工补偿,更未确认窝工补偿数额为10118072元。该窝工补偿只是中安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前补办并拟逐级上报的一份工程待签证文件,且没有得到现场监理、业主代表和跟踪审计的确认。关于建工公司项目经理所写“同意上报,请核”之内容,并不意味着建工公司确认窝工补偿的窝工数量。二、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对一本帐结算的约定指的是工程款实行一本帐结算,并不包含中安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系对合同条款的故意曲解,系法律适用错误,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已包含了窝工损失。综上所述,建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驳回中安公司关于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安公司答辩认为,安装窝工补偿报告已得到建工公司的**确认,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窝工补偿报告中有相关意见的签署,其关联公司上海一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亦在报告上签字认可。该窝工补偿报告不仅封面有建工公司**,侧面也盖有骑缝章,该份报告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工程逾期的客观事实,也能够反映水电安装逾期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从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逾期产生损失亦是客观事实,双方施工合同第5.1条约定“本工程工期依照甲方生产施工进度计划为准:必须满足土建及装饰配合上的要求”,土建施工和水电安装等施工部分是相辅相成,相互交叉的。建工公司的逾期窝工损失达到860万元,而认为水电施工部分逾期损失仅有29万余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窝工补偿损失报告是在2017年1月形成,是对逾期损失的总结,形成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后,双方施工合同第9.8条的约定仅指工程造价与付款结算部分,不包括索赔部分,且配电箱逾期损失部分并未反映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故不能按照建工公司主张的适用一本帐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514747.55元及利息(以3514747.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建工公司支付窝工补偿10118072元及利息(以101180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安公司与建工公司就镇江市解放路与健康路交界处的镇江财富广场项目签订《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建工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专业(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中安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按实结算,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保质的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12227357.89元,其中质保金5611367.89元,两年质保期已届满。建工公司已付工程款103334537.34元,有部分工程款双方在协商中,本案中暂主张3514747.5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建工公司原因导致中安公司产生窝工损失,经双方确认,窝工损失为10118072元,该窝工损失建工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6日,建工公司与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财富广场1-7号楼及地下室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合同约定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返修问题,退质量保修金的80%;五年后退剩余质量保修金,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了约定。后中安公司与建工公司在2011年11月13日签订《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安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定84000000元,最终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为质量保修期,建工公司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款,在保修期满付清。建工公司付中安公司工程款需在建工公司向业主方收取工程款后支付。此外,合同还对合同双方职责、工程工期、质量和验收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中安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建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竣工时间的陈述前后均有反复,中安公司提供的数份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竣工时间亦不相一致。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建工公司提交的数份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竣工日期一致为2014年9月18日,且与其他部分证据材料的记载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认定2014年9月18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2016年2月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第二份《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大体一致,主要是工程造价增补了20000000元,并增加**好为中安公司委派的安装项目负责人。
另查明,建工公司于2017年1月出具《财富广场1-7号楼及地下土建、水电工程安装窝工补偿》,确认案涉工程中安公司人、料、机窝工损失金额为10118072元。建工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中安公司回函,认为建工公司已足额支付中安公司安装窝工补偿费用,不存在拖欠。还查明,2018年8月30日经审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工程款审定数为112227357.89元,其中质量保证金5611367.89元。扣除建工公司已支付中安公司工程款103834537.34元,中安公司认为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8392820.55元未支付,本案中主张其中部分工程款计3514747.55元。建工公司抗辩未付工程款扣除相应的费用及罚款后已不欠中安公司工程款。又查明,上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
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关于中安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建工公司抗辩未付的8392820.55元工程款应当进行相应的抵扣。结合建工公司所主张的抵扣项目、中安公司对抵扣项目的确认、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以下抵扣项目予以认可:(1)管理费:案涉工程审定价112227357.89元×2.5%=2805683.95元;(2)建工公司管理人员工资:3人×8000元/月×32个月=768000元;(3)审计费774710元;(4)审计协调费:17261元;(5)建工公司代中安公司垫付税款:2020000元。以上扣减项目金额合计6385654.95元。建工公司主张抵扣的其他项目以及业主方迟延付款的抗辩,因没有相应的依据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未付工程款8392820.55元扣减6385654.95元后,建工公司尚欠中安公司工程款2007165.6元。《安装施工分包合同》9.4条约定建工公司付中安公司工程款需在建工公司向业主方收取工程款后支付,13.5条约定如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抵触时,以总承包合同为准。《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五条、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被告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返修问题,退质量保修金的80%,五年后退剩余质量保修金。因《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早于《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以《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关于质量保修金退还的约定为准。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竣工,应留质量保修金5611367.89元,竣工满五年即2019年9月19日应支付剩余20%质量保修金1122273.58元,因建工公司现只欠中安公司工程款2007165.6元,故建工公司在竣工满两年,且经审核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审定数即2018年8月31日应退中安公司质量保修金884892.02元。对中安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3514747.55元工程款中的2007165.6元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建工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中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安公司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所取代,并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故利息计算以工程款88489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工程款1122273.5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中安公司主张的窝工补偿问题,中安公司提供了建工公司于2017年1月出具的《财富广场1-7号楼及地下土建、水电工程安装窝工补偿》,确认案涉工程中安公司人、料、机窝工损失金额为10118072元。建工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给中安公司回函,认为建工公司已足额支付中安公司安装窝工补偿费用,不存在拖欠,该回函客观上亦认可中安公司存在窝工损失,审理中建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中安公司实际支付上述窝工补偿费用。建工公司主张中安公司未向其提交《财富广场1-7号楼及地下土建、水电工程安装窝工补偿》,无权向其主张的抗辩,因该材料系建工公司作出,且没有中安公司应当向建工公司提交该材料的约定,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建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方式为一本账结算,中安公司已经认可业主账单,中安公司主张窝工费用无法定或约定依据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对一本账结算的约定指的是工程款实行一本账结算,并不包含中安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对中安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窝工补偿101180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安公司主张以1011807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中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窝工补偿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07165.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88489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工程款1122273.5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窝工补偿10118072元;三、驳回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中安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部分,一审判决后,建工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中安公司亦对该部分判决结果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已对工程款结欠问题查明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为及时定纷止争、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先行判决。
关于中安公司要求建工公司给付窝工补偿款10118072元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关于双方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可在发回重审案件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11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关于窝工补偿部分,发回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82508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