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1民初12215号
原告:浙江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998号三友大厦2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上马新三角马路。
法定代表人:毛永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友,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青,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委托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作出退件处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友、叶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255.5万元(15元/吨*17.7万吨减去已经暂借的10万元,最终以鉴定为准),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8日,原告与温岭市钓浜渔港工程指挥部(由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临时机构)签订了《钓浜渔港废弃矿治理开岩削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开岩和削方开岩打、装、运、平一条龙。2007年5月18日,因钓浜沙头村村民闹事,土石方水路不让出、陆路不让拉,原告所钻的炮孔不能爆破,炸药也在仓库里失效,导致原告损失相当严重。之后,原告同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告知原告放炮挖料不能停,运输事项由政府协调处理。事后,被告暂借原告10万元作为人员及维修生活费。经过几个月的努力,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开方量。石料先行存放,日后另行用于他处,为此原告派人一直看守石料。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由于镇领导的不断变动,新上任领导推说情况不清楚,以致一直未能结算。2013年,被告开始自行将石料用于渔港工程以及绿道工程。
被告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06年签订合同,工程在2007年已完成,至今已经十几年,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从现有依据看,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从合同来看,整个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开岩和削坡开岩打、装、运、平一条龙,塘渣全部运到上马开发区,数量以上马开发区过磅计量为准。现有依据来看,塘渣未运到上马开发区,也没有相关计量依据。即使按原告所讲,也仅是打下来,装、运、平等事项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未全面履行。塘渣价格是相当高的,按市场价一般为二三十元一方,但原告未将塘渣交付给被告,据了解,原告已自行销售了塘渣,其不仅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还需要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称塘渣用于渔港工程和绿道工程,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签订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工程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施工工程量以及其已向被告催款多次,向本院提交了《钓浜渔港废弃矿治理开岩削方承包合同》、现场施工图纸、施工现场照片、资料汇编(含关于钓浜渔港边坡治理工程函、控制爆破申报材料、协议书、证明等材料)、关于钓浜渔港废弃矿治理工程的若干问题报告、边坡治理方案及图纸、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等开矿申请资料并申请了证人陈某1、陈某2、鲍某出庭作证。被告认为按承包合同约定,设计方量和结算方量是不一样的,设计方量是17.7万吨,但结算方量是以开发区过磅计量按吨计算,现场施工图纸、施工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量,对资料汇编中关于钓浜渔港边坡治理工程函认为,资料汇编中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要求原告直接与上马工业区块结算塘渣款,故之后与被告无关,对关于钓浜渔港废弃矿治理工程的若干问题报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证明该报告已发给被告,只是原告单方的主张,对资料汇编中控制爆破申报材料、边坡治理方案及图纸以及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等开矿申请资料认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对三证人的证言认为,三证人反映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钓浜渔港废弃矿治理开岩削方承包合同》虽记载了“经设计需开岩和削坡开岩共计17.7万吨”,但按合同约定,原告需将塘渣全部运填在上马开发区内,以开发区过磅计量按吨计算,设计方量并不等同于结算方量,该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工程量。现场施工图纸、施工现场照片均无法证明工程量。资料汇编中关于钓浜渔港边坡治理工程函、关于钓浜渔港废弃矿治理工程的若干问题报告均系原告单方出具的,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函、该报告中的内容认可。资料汇编中控制爆破申报材料、边坡治理方案及图纸、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等开矿申请资料均无法证明工程量。至于证人陈某1、陈某2、鲍某的证言,证人陈某1表示其未去过被告处催款,证人陈某2表示去过被告处催款,但不能明确具体时间与催讨对象,证人鲍某表示去过被告处,但未直接参与催讨,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此外,原告虽然对工程量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机构因无法鉴定已作出退件处理。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量。2.关于塘渣去向以及原告是否可得到塘渣款与工程款两笔款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塘渣由原告出卖,所得款项归原告,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实际上塘渣被被告用于渔港工程以及绿道工程以致无法运至上马工业区过磅计量,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报警记录、周金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对周金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反而能印证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确定以塘渣款抵工程款,塘渣款远远超过开采的工程款,不可能塘渣款给原告还要再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塘渣已由原告私自出售,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源于原告提交的资料汇编)、收据五份。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据上记载的车数有异议,认为是车辆经过沙头村,被该村索要费用,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偷运塘渣并出售了。原告为证明其未曾私自出售塘渣,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仅用于上马工业区石塘供电所塘渣填筑结算,与本案无关,被告仍应按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还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工程竣工结算财政审批表、温岭市上马工业区石塘供电所塘渣填筑结算审核报告、填土工程承包合同、温岭市石塘镇钓浜沙头村废弃矿山现状地形图。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私自销售塘渣的事实,正好能证明原告已认可原合同的结算方式已变更为原告与上马工业区块直接结算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周金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塘渣被被告用于渔港工程以及绿道工程,也无法证明原告可得到塘渣款与工程款两笔款项,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则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运输了塘渣的事实。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工程竣工结算财政审批表、温岭市上马工业区石塘供电所塘渣填筑结算审核报告、填土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温岭市石塘镇钓浜沙头村废弃矿山现状地形图,结合以上证据,可以确定有部分塘渣被运至上马工业区填筑并按过磅的塘渣重量换算为方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他部分塘渣的去向,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而依照合同约定,工程量结算需以塘渣重量为依据。虽然原告举证部分塘渣已运至上马工业区填筑,但该部分工程量已结算且款项已履行,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部分塘渣,原告未能提供计量依据,虽然原告称塘渣被被告用于钓浜渔港和绿道工程,以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塘渣运至上马工业区过磅计量,责任在于被告,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虽对工程量已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机构因无法鉴定已作出退件处理。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主张其可得塘渣款与工程款两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再阐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0元,由原告浙江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圣岳
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
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