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九洲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缪恒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门街6号御花园贵宾楼8层。
法定代表人:张一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平山仪表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平山堂北侧。
法定代表人:奚培生。
上诉人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平山仪表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向上诉人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秋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