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扬执字第0013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恒良,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海,董事长。
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扬商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仪征市汽车工业园内地号为16-216-34的土地使用权。现已执行到位1050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51098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扬商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香平
审判员  钱 康
审判员  方恒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