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扬执字第00139-1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州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缪恒良,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陈集镇馋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张明贵。
被执行人徐珍江。
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张明贵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955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0日裁定保证人徐珍江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动履行330万元,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徐珍江通过司法拍卖购买的位于仪征市陈集镇红星村巷口组的房地产暂不处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部分债务,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开存
审 判 员  陈俊峰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