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3213号
原告: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734434756J,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九洲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缪恒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殿举,江苏省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627486599,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原灌云县委党校宾馆楼2楼。
法定代表人:姚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世龙,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恒和公司)被告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金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钱世龙因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钱世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恒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殿军,被告连云港金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第三人钱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恒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履行双方签署的《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协议》拆迁民房义务迟延达9个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位于灌云县盐河西侧,宗地面积157亩,被告金田公司己开发18.6亩,剩余138.4亩(含未拆迁毛地105.4亩)。2018年5月1日,鉴于被告独立开发困难,原被告双方遂决定合作开发建设未完工地块,随即双方签订了《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对合作方式约定为:甲方(被告)以上述剩余土地现有状况投入,此后,甲方在该项目中不再投入资金;乙方(原告)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先期投入1800万元,滚动投入到5000万元为止),用于剩余土地的拆迁及开发;甲乙双方按照上述投入完成后,该剩余土地的开发利润甲方享有40%、乙方享有60%的利润分成等等(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变更为原告享有65%,被告享有35%。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之中约定,对于被告方迟延履行拆迁义务,约定被告方在利润分成中提取1000万元付给原告方作为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对该项目进行开发运作,对合同义务均充分履行,先期投入远超合同约定的1800万元,但被告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一个半月先期三栋开发所占的民房拆迁完成却不能兑现,一直到2019年3月底才完成拆迁工作,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连云港金田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该项目授权给第三人予以处理。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之后具体的履行过程均是第三人在负责,具体的答辩意见由第三人陈述。
第三人钱世龙陈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真实的,我们也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供原告开发,在履行当中我们没有违约。原告提出的三栋房子拆迁违约,我们没有违约,拆迁了21户。至于约定的赔偿损失1000万元是有原因的,当时有23户订房户需要退房退款,退房款总额是700多万,所约定的1000万元是这700多万的利息,以后在项目利润中我方享有的部分予以返还。我方没有违约,不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被告连云港金田公司及第三人钱世龙作为甲方与原告扬州恒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及条件:1.甲方以灌云县城2006-3地块[灌云县盐河西侧的宗地面积157亩(被告己开发18.6亩)]中土地138.4亩(含未拆迁毛地105.4亩)的现有状况投入,此后,甲方在该项目中不再投入资金;2.乙方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剩余土地的拆迁及开发;3.甲乙双方按照上述投入完成后,该剩余土地的开发利润甲方享有40%的利润分成,乙方享有60%的利润分成;4.本协议生效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并清理,与乙方无关。5.本协议生效后,该项目的具体实施管理(包括房屋拆迁付款、建设、销售等)由乙方负责,甲方可委派施工管理人员参与管理。……。二、甲方责任:1.……。2.当乙方先期投入1800万到账时,甲方确保一个半月先期三栋开发所占的民房拆迁完成。三、乙方责任:……。3.负责剩余土地的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工作。”等等。2018年6月7日,甲乙方签订《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将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调整为:甲乙双方按照上述投入完成后,该剩余土地的开发利润甲方享有35%的利润分成,乙方享有65%的利润分成”。并约定其它等等。2018年10月15日,甲乙方又签订《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四、甲乙双方确认,此前的‘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当乙方先期投入1800万到账时,甲方确保一个半月先期三栋开发所占的民房拆迁完成。’,甲方义务未完成,存在违约。同时,又因乙方对于甲方的出借款项数额较大但约定利率远低于乙方的融资成本。为此,双方同意,在合作项目利润分成时,由甲方从自已所分得的利润中提取1000万元给付乙方,作为甲方违约给乙方带来的损失赔偿以及弥补乙方因融资造成的成本支出过大损失。”。并约定其它等等。原告扬州恒和公司在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履行协议中并对开发地块的拆迁进行了一定投入。现原告扬州恒和公司认为被告连云港金田公司未按约定的一个半月先期三栋开发所占的民房完成拆迁,至2019年3月底才完成拆迁工作,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扬州恒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诉损失的内容。至诉讼时,原、被告没有对合作项目利润进行分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有原告举证的《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授权委托经营及承诺书、拆迁付款明细及转账交易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协议》合作方式、责任等事宜及合作项下利润分成、民房拆迁违约赔偿等事宜所签订的《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作双方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依据涉案《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协议》及2018年10月15日的《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确认约定的“当乙方先期投入1800万到账时,甲方确保一个半月先期三栋开发所占的民房拆迁完成。”被告义务未完成,存在违约,被告应在合作项目利润分成时从自已所分得的利润中提取100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以及弥补原告因融资造成的成本支出过大损失。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违约事实存在。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无此违约事实,不符合协议内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因此违约而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合作项目利润分成时,因双方目前并没有对合作项目利润进行分成,故原告诉请赔偿的条件未成就,且原告亦未能对诉请损失内容、应及时赔偿进行举证佐证,故原告的本案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汤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