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市平山仪表厂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03执异36号
案外人: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缪恒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一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扬州市平山仪表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奚培生,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平山仪表厂(以下简称平山仪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恒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一、请求法院终止执行平山仪表厂厂房及土地;二、确认恒和公司对所添附翻建的平山仪表厂厂房及办公屋享有所有权。事实与理由:一、平山仪表厂与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扬州市郊区办事处(以下简称郊区中行)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后郊区中行将债权转让给国强公司,因此,郊区中行与国强公司对平山仪表厂厂房及土地均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二、平山仪表厂停业后,扬州市平山茶场(以下简称平山茶场)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代为管理处置资产,因平山茶场欠恒和公司92万元无力偿还,故平山茶场与恒和公司签订了租金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用平山仪表厂厂房及土地40年使用权抵债,后恒和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上述厂房及土地进行了翻建和扩建,并使用至今。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
国强公司称:被执行人平山仪表厂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平山茶场无权处置平山仪表厂的资产,平山茶场与恒和公司协议的内容对平山仪表厂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恒和公司以租金抵尝债务,其主张的应该是承租权而不是所有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另外,恒和公司未能举证平山茶场处置的不动产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是同一标的物。故请求法院驳回恒和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郊区中行与被执行人平山仪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扬经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平山仪表厂偿还郊区中行40万元及利息78176元(截至1997年12月25日);平山仪表厂到期不能偿还所欠郊区中行借款本息时,郊区中行以平山仪表厂所抵押的财产(平山仪表厂的资产及奚培生的扬州市念泗小区14幢201室的私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郊区中行将该案件债权转让给国强公司,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国强公司与被执行人平山仪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003执31号。
案外人恒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3年7月8日,平山茶场与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恒良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恒和公司享有平山仪表厂厂房及土地40年使用权,用以冲抵平山茶场欠恒和公司的92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本案中,(1997)扬经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郊区中行与平山仪表厂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如平山仪表厂到期不能履行债务,郊区中行可以平山仪表厂所抵押的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平山仪表厂的资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案外人恒和公司提供的《协议》显示,恒和公司享有平山仪表厂厂房及土地的使用权,恒和公司实际主张的应是租赁权。而恒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平山茶场对平山仪表厂的资产有处置权,且恒和公司与平山茶场签订协议发生在抵押合同订立之后,该租赁关系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故案外人要求本院终止执行平山仪表厂的资产,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恒和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所添附的平山仪表厂厂房及办公屋享有所有权,因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谷 丹
审判员 谢国儿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