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新村73幢6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侍庄街道金陵御花园7号楼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长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九洲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缪恒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璇,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文,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降子村委董家村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姚建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苏07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姚建文之间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已付清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并以实际负责人身份行使权利,应依法认定具有股东资格。另外,姚建文向***转让了金田公司的全部权利,并移交了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公章并声明对金田公司已经无任何权益、义务。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条、第30条、第61条之规定,***与姚建文之间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协议未变更登记到***名下,作为驳回请求的理由之一,明显不当。另外,***与姚建文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另一股东连云港乐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与姚建文之间的股权转让,且已将其持有的22.2%的股权转让给***。(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姚建文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或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与姚建文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从2013年7月5日始一直处于履行状态,***不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投入了7000多万元以金田公司名义进行开发,股权价值已经远远大于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仅以退股权款认为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终止,该认定不当。2.股权转让涉及大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与姚建文之间前后有九份协议,内容复杂繁琐且牵涉面广,一审法院仅以电话录音双方随口交谈的内容来认定***与姚建文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仅凭电话录音内容也无法单独证明***与姚建文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守成与单学强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989号案件的裁判宗旨】。首先,录音内容中双方交谈主旨并非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姚建文找到***要为通达公司案件盖章的事宜。其次,录音中双方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给多少钱、付款时间、合同解除后现有的已经完成的土地开发如何处理等合同必备条款没有涉及。更何况,录音内容本身就是***不同意为通达公司盖章而与姚建文之间有矛盾并在电话通话时说的气话。最后,录音后***始终没有同意给姚建文盖章,***已经以行为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或解除。4.***诉姚建文股权变更登记案的撤诉不能作为协议解除的判决理由。撤诉原因有二:当时金田公司的股权被第三人冻结,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需要中止审理;该案审理期限过程已经到12月份,法院为了结案率要求当事人撤诉。撤诉行为是基于法律的授权许可,不能因此而推定***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或解除。5.借款冲抵股权转让款只是缪恒良单方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更不存在以借款冲抵股权转让款。6.从恒和公司与姚建文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与姚建文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解除。首先,该协议签订后,***至今未收到姚建文任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其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不同意与甲方姚建文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若支持***的诉求,所有的后果都由甲方姚建文无条件承担,这体现姚建文与恒和公司对于***是否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无把握,并且预见了***有可能因为姚建文与恒和公司私下转让股权而要求姚建文与恒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后果。最后,该协议也证明了一审法院认为***与姚建文股权转让协议于录音时解除的观点是错误的。(三)姚建文与恒和公司之间明知股权已经转让给***并由其实际经营仍恶意串通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1.从金田公司(***)与恒和公司一系列协议如《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内容看,恒和公司对姚建文转让股权给***并且由其实际经营金田公司是明知的,此时仍受让股权不属于善意。另外,恒和公司也正是通过案涉工程的合作和***的介绍认识了姚建文。关联人通过与另一关联人姚建文沟通转让股权,将合作人***踢出局,这种行为不属于善意。2.姚建文既然认可***股权已经受让且金田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自己从未参与金田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无任何理由将股权另行转让给他人。3.姚建文将2879.3633万元的股权以2879.3633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恒和公司,价格明显过低,严重不合理。4.姚建文于《交接说明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向***出具的公章是金田公司唯一合法有效的行政专用章,恒和公司与姚建文用于股权转让的“公章”并非同一个。该事实也证明了恒和与姚建文恶意串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行为是不合法的。5.恒和公司与姚建文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已完全取得金田公司100%的股权,所以在2018年5月1日,***、金田公司为甲方,恒和公司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剩余土地现有状况作价7450万元作为甲方的投入,在恒和公司和姚建文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实际上恒和公司并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给姚建文,仅仅是在执行***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自己扣减了1150万元,***7450万元的投入被恒和公司占为己有,因此其受让股权的目的是恶意占有***的财产。(四)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按诉讼费缴纳办法应收取40元,但一审法院却要求***缴纳93800元,没有法律依据。
恒和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苏07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与姚建文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在姚建文向恒和公司转让股权之前解除。1.从解除原因来说,***不仅不能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金田公司的对外债务,而且还给金田公司新增了大量债务,造成金田公司诉讼不断,***急于从巨额债务之中脱身,因而打起了退股的主意。2.从双方对于解除协议的安排来说,***在电话中作出了明确完整的意思表示,要求姚建文退还股转款,拿回金田公司公章。至于解约的形式,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两人不仅口头达成了一致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3.***在与姚建文协商解约6天之后,即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姚建文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这进一步充分证明了协商解约的事实。4.一审判决第11页已经认定,“根据姚建文和***的商定,姚建文将金田公司77.8%的股权变更至***名下,***除支付1150万元给甲方,***同时还应当承担金田公司(除姚建文以外)的对外债务,并且***还应当将法定代表人姚建文变更为其他人,以消除甲方因为金田公司对外不能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甲方被限高的不良影响,但***并没有按照商定的计划实施,致使姚建文声誉及出行受到严重影响。”(二)恒和公司受让金田公司股权的目的是为了伊新花园项目的顺利推进,而非为了将***7450万元投资款占为己有。恒和公司不仅没有损害***的利益,还为***和金田公司负担了大量的债务。1.***所称的7450万元并非是***的投资款,而是金田公司投入伊新花园项目中的土地估值。2.恒和公司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还额外投入了巨额资金,由于金田公司对外存在大量债务,伊新花园项目启动后遇到极大阻碍,恒和公司相继投入1.1亿元用于地块拆迁和处理遗留债务。(三)***声称恒和公司和姚建文恶意串通,损害***利益,侵占其财产的说法,不能成立。
金田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及相关事实,金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恒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论是从法律还是从事实来看,恒和公司担任金田公司的股东更有利于金田公司的发展,也更有利于社会稳定。
姚建文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金田公司和恒和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恒和公司和姚建文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金田公司、恒和公司、姚建文共同协助将原姚建文持有的金田公司77.8%的股份变更恢复原状;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金田公司、恒和公司、姚建文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7月5日,***(受让方、乙方)与姚建文(转让方、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姚建文将其持有的金田公司77.8%的股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变更)给***,其中第二条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当日支付给甲方定金500万元,在甲方收到500万元后,甲方同时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系全权代表金田公司开展一切经营业务,甲方还应将金田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经营必需的且在甲方处的资料全部交给乙方,余款700万元待甲方将金田公司77.8%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乙方的名下当日付清,并约定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姚建文于2013年7月15日向***出具今收到***现金50万元整的收条1张(备注为协议部分款项),姚建文于2013年7月23日向***出具今收到***450万元整的收条1张;2013年8月24日,***与姚建文签订《交接说明及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就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作交接说明并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办理交接手续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姚建文在收到***500万元的当日已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姚建文向***移交的有:金田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收到后,对此认为姚建文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相关义务等内容;2014年7月27日,***与姚建文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77.8%的股权转让的价款由1200万元变更为1150万元,之前***已付500万元,尚有650万元,***在股权变更时可暂不支付,***最迟支付时限不得超过两年(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但在2015年6月1日应向姚建文支付150万元;姚建文将股权变更至***所需工商登记的手续,姚建文无条件配合,工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及其他股东需要提供的材料由灌云县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等内容;2014年8月7日,姚建文向***出具的由姚建文签字并加盖金田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文原持有的金田公司77.8%的股权现已经全部由***拥有,姚建文对金田公司已无任何权益、义务。为了金田公司能够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在工商部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至***之前,姚建文将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有权力全部移交给***,由***代表金田公司开展一切经营活动,在此前的委托作废。
2.2018年5月1日,金田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和公司(乙方)签订《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位于灌云县××××路×××盐河西侧,宗地面积157亩。甲方已开发18.6亩,剩余138.4亩(其中甲方已拆迁净地33亩,未拆迁毛地105.4亩)。总建筑面积约199000㎡,甲方约开发22000㎡,剩余177000㎡由乙方负责开发。甲方以上述剩余土地现有状况(作价7000万元另加450万元)投入,此后甲方在该项目中不再投入资金。乙方投入5000万元用于剩余土地的拆迁及开发,随着拆迁、工程建设等需要,乙方及时提供,不足部分可以该项目融资。甲、乙双方按照上述投入完成后,该剩余土地的开发利润甲方享有40%的利润分成,乙方享有60%的利润分成。甲方法定代表人***对此项目要签署授权委托书给缪恒良,代表金田公司处理各种事务等内容;2018年6月7日,金田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和公司(乙方)签订《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另外筹集资金1600万元左右(500万元已经垫付),用于解决甲方的前期债务。此款项在甲方一期项目形成销售时偿还。甲方愿意在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中的股份作适当调整,甲乙双方按照上述投入完成后,该剩余土地的开发利润甲方享有35%的利润分成,乙方享有65%的利润分成。甲乙双方签订的《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以及此协议的补充协议,甲方均由金田公司以及***共同签订,且具有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与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2018年10月14日,***与姚建文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同意按照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股权转让价格支付股权款1150万元,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500万元,***应在本协议生效后支付650万元,该款由翟安平代***支付。本协议生效后,姚建文应就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与姚建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同意双方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即同意将金田公司77.8%变更至***名下。***不得以非姚建文的主观原因不能办理股权变更追究姚建文的法律责任,姚建文也不得以***没有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追究***的责任等内容;2018年10月15日,金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恒和公司(缪恒良)签订《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再次筹集并出借650万元给甲方(***),用于处理受让姚建文原先拥有的金田公司77.8%股份事宜等内容;2018年10月16日,恒和公司(缪恒良)方依约通过翟安平将650万元转账给姚建文。同日,姚建文向***出具《授权委托经营及承诺书》,载明:鉴于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姚建文原持有(包括代持)的金田公司77.8%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已经付清该股权属于姚建文部分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姚建文对金田公司已无任何权益、义务。为了公司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在完成上述事项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姚建文再次承诺并确认,此前于2014年8月7日由其签署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有权力已经全部移交给了***,由***代表公司开展一切经营活动。***此前和今后代表金田公司所做的一切为了公司合法权益的经营行为,对金田公司均合法有效等内容;2019年1月15日,金田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和公司(乙方)签订《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三)》,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刻制一套金田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交给乙方指定的人员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甲方交给乙方使用的印鉴,仅限于“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界定的合作项目办理相关手续使用,使用该套印鉴产生的所有经济责任与法律风险完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为“合作协议”的顺利推进,甲方承诺在姚建文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名下十日内召开股东会,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翟安平,直至“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履行完毕,翟安平在担任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仅履行“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界定的合作范围内相关工作。甲方派两人参与(财务见证与工程管理)。乙方具体负责灌云县城2006-3号地块拆迁、规划涉及、建设、销售及财务管理等内容;***诉姚建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要求姚建文将其持有的金田公司77.8%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提交2019年11月23日的撤诉申请,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8)苏0723民初6047号之三裁定予以了准许。姚建文持有的金田公司77.8%股权至今未变更登记到***名下。
3.2019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姚建文与***电话通话录音中,姚建文说:……我还要问你,就是你刚才跟樊律师讲,说问我要退转让款是吧?***答称:你要盖章嘛,你把章拿到手,你把钱给我,你要盖章,我不会盖这个章的,要盖章可以,把钱给我,把章拿走,并称通达公司这个章我不同意盖……姚建文说:你既然这么讲,钱我退给你,合同到此结束。***答称:可以、可以,姚建文你怎么说怎么办,你跟老缪坐一起也不关事……。在一审庭审中,***、姚建文均称***与姚建文之间就一个合同即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4.2019年12月8日,姚建文(甲方)、恒和公司(乙方)、缪恒良(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鉴于甲方在2012年12月根据与朱春晓、李汉民签订的三方协议取得了金田公司77.8%股权,按照三方协议签订当时各方对金田公司资产的粗评,甲方在取得77.8%的股权时应当承担金田公司的对外债务约5700万元(其中包含甲方对金田公司的债权)。在此之前,甲方曾经与***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当时甲方和***的商定,甲方将金田公司77.8%的股权变更至***名下,***除支付1150万元给甲方,***同时还应当承担金田公司(除姚建文以外)的对外债务,并且***还应当将法定代表人姚建文变更为其他人,以消除甲方因为金田公司对外不能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甲方被限高的不良影响,但***并没有按照商定的计划实施,致使姚建文声誉及出行受到严重影响。为了使金田公司能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甲方认为继续履行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与金田公司有利益关系的各方均不利,为此,甲方决定解除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考虑到甲方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金田公司的合作方恒和公司的合法利益,恒和公司愿意受让甲方名下的金田公司的77.8%的股权。为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本协议,以供各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金田公司77.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取得金田公司77.8%的股权后,乙方除应承担姚建文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应退还给***的1150万元外,还应承担金田公司除了甲方以外的全部债务。三、因股权变更后所发生的所有税费等一切费用甲方均不承担,即使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甲方承担的,乙方承诺也由其承担,如甲方因此遭受实际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四、甲方承诺:如***不同意与甲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协议或者提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要求,一旦出现法院判决支持***的情形,所有的后果都由甲方无条件承担。五、在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时,如出现转让价格按照注册资本的77.8%计算的情况,甲方明确乙方只需承担本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费用,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六、丙方保证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保证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从乙方实际违反本协议时开始计算,该协议经各方签字后即生效等内容。庭审中,姚建文称签订上述协议时已将前述其与***于2019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的电话通话录音告知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恒良,恒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5.2007年6月15日,金田公司成立。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中显示:2019年12月9日,姚建文(出让方)与恒和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姚建文将其持有金田公司2879.3633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77.8%)转让给恒和公司等内容。同日,该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金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建文、原股东姚建文、连云港乐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张长龙、现股东恒和公司、连云港乐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5月29日,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金田公司原股东恒和公司、连云港乐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股东恒和公司、扬州振鑫广告有限公司。
6.缪恒良诉***、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723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一、***、金田公司向缪恒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二、***向缪恒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52.478万元[注:该款包含恒和公司(缪恒良)方通过翟安平于2018年10月16日转账给姚建文的650万元]及利息等内容,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给付义务,缪恒良向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书中称:根据缪恒良所担保的姚建文与恒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恒和公司取得受让股权后应退还***1150万元,现恒和公司已取得了姚建文所转让的股权,缪恒良同意从***应偿还缪恒良的款项中扣减1150万元,作为恒和公司退还给***的款项,故缪恒良在申请执行时减少申请执行标的1150万元,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332.478万元及利息等内容。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723执522号,一审法院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该案现未实际执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中***提出恒和公司与姚建文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恒和公司与姚建文签订的案涉姚建文持有的金田公司77.8%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的主张,结合本案情况,首先,2013年7月5日,姚建文与***签订将案涉姚建文持有的金田公司77.8%股权转让给***的股权转让协议,此后虽然由***代表金田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但未将登记在姚建文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名下。2018年9月,***诉姚建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要求姚建文将其持有的金田公司77.8%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后***撤诉,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裁定予以了准许。2018年5月,金田公司(***)与恒和公司(乙方)签订案涉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在此合作过程中,恒和公司(缪恒良)方依约将650万元出借给***,支付了***余欠姚建文的股权转让款,2019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姚建文与***的电话通话中姚建文提出:由姚建文退股权转让款给***,合同到此结束,***表示可以。姚建文将此通话告知缪恒良后,恒和公司、缪恒良与姚建文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了将案涉姚建文持有的金田公司77.8%股权转让给恒和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股权变更在恒和公司名下,故可以认定恒和公司受让该股权是善意的;其次,在缪恒良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苏0723执522号]中,缪恒良将***应偿还给缪恒良借款1150万元与姚建文应退还***的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予以冲抵,作为按照恒和公司、缪恒良与姚建文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恒和公司退还给***的款项,在该案执行卷宗中也可以反映出已实际扣除1150万元的事实,缪恒良是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姚建文、恒和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人,上述行为,可以认定恒和公司已向姚建文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综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和公司与姚建文存在恶意串通,***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1.自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恒和公司与姚建文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19年12月9日姚建文将金田公司的2879.3633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7.8%)以人民币2879.3633元低价转让给恒和公司。
2.自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金田公司2019年12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案涉股权被低价转让,其中股东连云港乐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拒绝到会。
3.一审法院(2018)苏0723民初6047号案件的质证笔录一份、听证笔录一份、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1)姚建文在金田公司77.8%的股权已经作价1150万元转让给***,***也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提出的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异议。金田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在整个过程中姚建文从未参与金田公司经营管理,也从未在金田公司从事工作,要求***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一并把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名下。(2)***的撤诉原因。
4.2013年8月24日***与姚建文之间《交接说明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在交接过程中姚建文已经将金田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交给了上诉人***,双方在交接前的公章上做了字号即在“连”字的左上方刻意形成了一个小缺口。因此有小缺口的公章才是金田公司唯一合法有效的公章,这是经姚建文和***共同确认的。
5.自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恒和公司与姚建文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形成的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恒和公司与姚建文所用公章是虚假的公章。
6.金田公司的登报声明一份,拟证明金田公司2019年6月18日登报声明该公司的公章在***处保管,凡是以金田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必须加盖金田公司公章和***签字才有效。
7.2019年5月26日撤销授权委托书以及登报公告一份、2019年5月27日通知函以及邮寄记录一份、2019年6月11日授权公章撤销使用的通知函一份,拟证明恒和公司与姚建文恶意串通转让股权之前,***与恒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就已经严重恶化。恒和公司在与***关系恶化时私下受让姚建文的股权明显并非善意。
8.2015年2月18日***受让金田公司股权后向灌云县税务局缴纳的相关税款凭据两张,拟证明***在受让股权时实际缴纳了税款。
9.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姚建文对于股权实际转让给***以及***缴纳相关股权转让款的税款均是确认的。
10.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24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已经经过生效的文书确定姚建文在金田公司的77.8%的股权已经转让给***,并由***作为股东和实际负责人在经营金田公司。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到期之后另向本院提交金田公司2013年评估报告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本院对此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
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税收缴款书(个人所得税)、税收缴款书(印花税)、印花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电子回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主张姚建文和恒和公司以2879.3633元低价转让涉案股权的事实不成立,书写人因疏忽在协议中的转让金额后少写了一个“万”字,纯属笔误。
本院认证意见:恒和公司、金田公司、姚建文对***所提交的证据1、2、3、5、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恒和公司、金田公司、姚建文一审中对***所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所提交的证据6系报纸,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金田公司、姚建文对恒和公司所提交的税收缴款书(个人所得税)、税收缴款书(印花税)、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恒和公司所提交的印花税纳税申报表系复印件,且***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中显示:2019年12月9日,姚建文(出让方)与恒和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姚建文将其持有金田公司2879.3633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77.8%)转让给恒和公司等内容”外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中的2019年12月9日姚建文与恒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同日的金田公司股东会决议均载明,案涉金田公司2879.3633万元股权的转让价格为2879.3633元。
还查明,姚建文在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3民初6047号案件2018年10月19日的庭审中也认可77.8%的股权中除去姚建文的之外本身就属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姚建文在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后续的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如未解除,恒和公司受让姚建文对金田公司的股权是否为善意。
本院认为,***在案涉通话录音中因其他问题情绪较为激动,不能确定解除协议系其真实意思。即使双方涉及到解除所涉协议的协商,但如果当事人仅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的合意,而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合意解除的情况下,是否恢复原状、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及是否发生赔偿损失责任等问题,均需要合同当事人协商处理。结合本案以下因素,本院认为,***与姚建文在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后续的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一,根据姚建文自认的情况来看,其持有的金田公司77.8%的股权本身即含有***的部分,***向姚建文支付的1150万元仅是购买该77.8%股权中姚建文的部分。77.8%股权对应的金田公司注册资金为2879.3633万元。即使双方要解除合同,姚建文要退还的是其自身持有的部分股权价值还是包含***的部分,尚不能确定。第二,姚建文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多次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代表金田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事实上也自2013年起就代表金田公司开发项目,至2019年11月17日时,金田公司的股权对应的价值已发生较大变化,而***与姚建文并未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退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及经营期间债务承担进行协商。第三,***与姚建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解协议》等多份协议,确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以及支付方式,并且在2013年8月24日还签订了《交接说明及补充协议》,确定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及具体移交的项目(如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等)。双方虽然在2019年11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中提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并未就《交接说明及补充协议》涉及的项目如何交接作出约定,在之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也未实际交接。第四,***虽然在2019年11月23日撤回了要求姚建文将案涉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但并无证据证明***撤诉系因与2019年11月17日的通话录音有关。
关于恒和公司受让姚建文对金田公司的股权是否为善意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恒和公司是否为善意,应从其受让该股权时是否知晓姚建文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价格是否合理进行判断。本案中,第一,***代表金田公司与恒和公司(缪恒良)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灌云县城2006-3地块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恒和公司(缪恒良)再次筹集并出借650万元给***,用于处理受让姚建文原先拥有的金田公司77.8%股份事宜等内容。姚建文、恒和公司、缪恒良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明确写明,在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姚建文曾经与***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恒和公司在受让姚建文对金田公司的股权之前即知晓姚建文已将该股权转让给***且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的事实。第二,姚建文、恒和公司、缪恒良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载明,姚建文承诺:如***不同意与姚建文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协议或者提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要求,一旦出现法院判决支持***的情形,所有的后果都由姚建文无条件承担。该条款足以表明恒和公司知晓姚建文与***之间就股权解除存在争议。第三,恒和公司虽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知晓2019年11月17日姚建文与***的通话录音情况,但其并未提交向***核实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解除的证据,并未尽到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情形。第四,姚建文、恒和公司、缪恒良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格约定并不明确,而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2019年12月9日姚建文与恒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同日的金田公司股东会决议均载明案涉2879.3633万元股权的转让价格为2879.3633元,该价格足以使人对恒和公司是否构成善意产生合理怀疑。恒和公司虽主张系笔误并提交纳税证据证明,但税务部门对于股权价值的认定并不足以确定为恒和公司与姚建文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即使姚建文与恒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是1150万元,因姚建文转让的股权中包含***投资的部分,且股权价值已经发生变动,该转让价格无法确定为合理价格。第五,***购买股权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恒和公司受让股权即使客观上顺利推进了金田公司的项目,也是为了恒和公司自身利益,并不能推断出其受让股权是对***的善意。
综合以上分析,恒和公司在知晓姚建文已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且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姚建文与***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与姚建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股权,已构成与姚建文的恶意串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认定恒和公司与姚建文就案涉金田公司77.8%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已将115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姚建文,其诉请要求将姚建文转让给恒和公司的金田公司77.8%的股权变更恢复原状即恢复至姚建文名下,有合理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姚建文就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无效;
三、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助将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7.8%的股份变更恢复至姚建文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建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七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