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91民初896号
原告: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缪恒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周本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京易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孙伟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本浩,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汤镇亚,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周雅丽,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与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义公司)、江苏京易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易辰公司)、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进行证据交换,后原告恒和公司申请追加汤镇亚、周雅丽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恒敏、被告周本浩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义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28.1万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26.97万元、违约金50.65万元,补交免租期租金36.875万元。2、判令被告京易辰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0万元、利息0.74万元、违约金82万元。3、被告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对被告东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义公司对被告京易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东义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义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1楼,用于车辆租赁经营及办公,前3年租金每年为118万元,按季支付租金,每季末提前5日支付下一季度租金。被告东义公司除按时支付第一次租金,其余均迟延支付,而且自2015年3月至今只支付了4万元租金,原告为了被告东义公司能够延续经营,一再迁就,双方为此签订了5次补充合同(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2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9日),但被告东义公司一直未能履行承诺。2016年4月,被告东义公司因资金和商业信誉问题无法正常经营,提出将经营场地以被告京易辰公司名义租赁经营4年。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京易辰公司签订了租赁期限4年的租赁合同(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京易辰公司未支付约定租金就接管了场地装修经营,租金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东义公司、京易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通过律师函通知二被告终止租赁合同。被告东义公司对被告京易辰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对被告东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扬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及其他小业主产权证明,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本案讼争的房屋;
2、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与东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面积、租金、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明原告与东义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3、补充合同5份,其中第五份合同约定将部分场地转租给京易辰公司;
4、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与京易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京易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5、律师函2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6、京易辰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发送的通知1份,证明京易辰公司为房屋的占有使用人;
7、2016年7月1日原告给京易辰公司的答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相应义务;
8、2016年7月6日收条一张,证明京易辰公司已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给原告;
9、照片一张,证明京易辰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使用该房屋;
10、2016年7月6日交还钥匙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京易辰公司已实际交还租赁场地的相关钥匙;
11、关于九洲大厦出入口通行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江阳路拓宽改造工程于2016年8月4日后进行施工,并且对九洲大厦车辆出入留有通道以保证正常通行,不影响京易辰公司的经营。
被告东义公司、京易辰公司、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共同辩称:一、东义公司、京易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东义公司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7日,京易辰公司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两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两份租赁合同具有独立性,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二、周本浩是东义公司的担保人,不是京易辰公司的担保人,且担保人非一人,周本浩作为担保人承担本案东义公司的三分之一责任。三、东义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底撤出讼争房屋,且与原告达成口头终止租赁协议,原告于2016年后多次与东义公司协商,要求东义公司继续租赁讼争房屋;双方达成多份补充协议,其中2016年3月29日协议第5条注明:如果与本补充协议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说明两点:1、原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17日前终止,所欠房租两年内结清;2、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租赁房屋无偿提供给东义公司使用,半年房租暂不支付,待东义公司经营好转时支付。东义公司自2016年后就未在租赁房屋中经营,按约定可以不支付租金。四、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东义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原告与京易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同时约定该协议是原告与东义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被告认为,主合同仍然是原告与东义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与京易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是从合同。从两份合同看,原告同意东义公司将房屋转租给京易辰公司,原告与东义公司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且未解除,原告与京易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对京易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五、原告与东义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出现两名业主代表,东义公司在诉讼中才知道东义公司对出租的房屋不享有完全的产权,其享有的产权面积为934.86平方米,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完全适格;原告主张合同金额租金不合理,应按原告享有产权的面积所占租赁房屋面积的比例计算租金,且利息与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六、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东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东义公司和京易辰公司备注:“因道路改造,造成不能营业,双方商谈”。由于租赁房屋一层门前道路改造,不能正常营业,东义公司和京易辰公司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同意租金延期到2016年8月31日前交纳,并同意扣减相应租金。七、原告与京易辰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无效的,理由:1、当时原告与东义公司存在租赁合同,且未解除;2、原告未能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且双方约定因道路改造,京易辰公司无法进场正常营业;3、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分别向东义公司、京易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此可见,原告将房屋既出租给东义公司,又出租给京易辰公司,造成京易辰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八、原告与京易辰公司的2016年4月29日房屋租赁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而不应得到支持,京易辰公司一直未使用该房屋,且造成房屋不能使用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主张82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京易辰公司认为原告在整个事件中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京易辰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京易辰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0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以及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说理过程中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开发区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一层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恒和公司及陈庆伦等34户业主。2013年9月6日,原告与陈庆伦等33户业主分别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九洲大厦商铺出租给东义公司一事,业主委托恒和公司作为代表签订租赁合同;委托期间,恒和公司与东义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为各个业主享受与承担;业主委托管理期间内的收益由恒和公司从东义公司给予的租金中给予固定回报。
2013年9月10日,恒和公司(甲方)与东义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扬州市江阳中路143号九洲大厦一层出租给乙方;租赁期共10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7日;第一年内前5个月作为免租优惠期,乙方在免租优惠期内无需支付租金,但需要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合同到期或解除,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后10日内撤出,撤离期间,甲方不收取租赁费用,乙方超过撤离期应双倍支付租金或视为乙方放弃租赁房屋内的物品;第一至第三年年租金为118万元,第四至第五年年租金为128万元,第六至第七年年租金为138万元,第八至第九年年租金为148万元,第十年年租金158万元;租金采取先付后租方式;租赁单元的管理费、水、电、气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逾期缴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房租等费用,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甲方赔偿金;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剩余年限租赁费用总额的10%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不能按时缴纳房租,逾期超过30天;免租期按租赁2年免1个月计算,租赁期不足10年时,每缩短2年则减少1个月免租期,即乙方每实际少租赁2年则补交一个月租金。
2014年7月2日,恒和公司(甲方)与东义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九洲大厦一层房屋租金所涉及的全部税收款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甲方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给乙方后,乙方将租金所涉及全部税收50%的款项支付给甲方。
2015年4月1日,恒和公司(甲方)与东义公司(乙方)及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三人在该补充合同中为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每个租赁年度的租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在原约定的租金基础上减免20万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租金采用先租后付的方式,即每租赁期满前5日,一次性付清已租用季度的租金;从2016年3月18日起恢复原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方式;乙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日期准时缴纳租赁费用,若有一期逾期缴纳,超过十天,视为乙方违约,其房屋租金仍按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即本补充合同自行无效;此补充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并在2015年4月20日前,乙方将所欠285000元的房屋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后,此补充合同生效。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在该补充合同题头一栏身份为担保方,三人在合同下方丙方一栏分别签字。
2015年5月12日,恒和公司(甲方)与东义公司(乙方)及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三人在该补充合同中为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三)》,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每个租赁年度的租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基础上减免20万元;2015年5月14日前(其中14系手写改动),乙方将所欠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租金28.19万元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采取按月支付5万元,年终全额结清,具体为:2015年5月31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10万元租金,从2015年6月起每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5万元,2016年2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本租赁年度租金余款48万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恢复原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方式;乙方承诺如有一次逾期缴纳,视为违约,租金仍按2013年9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即本补充合同自行无效;丙方为乙方所有房租及其赔偿款、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付清以上款项。甲、乙、丙方分别在补充合同上盖章、签字。
2016年3月29日,恒和公司(甲方)与东义公司(乙方)及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三人在该补充合同中为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四)》,合同约定:乙方承诺从2016年4月起将所欠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94万元租金在两年内按每月3万元,逐月支付给甲方,余款在第24个月一次性付清;为支持乙方改善经营,甲方同意将九洲大厦一层房屋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提供给乙方使用,半年房租暂不支付,待乙方经营好转时支付,房租按75万元每年继续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续签至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23年10月17日,从2018年10月17日起,每年按5%递增;租赁期间,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可将租赁物部分转给第三方使用,乙方保证作为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保证甲方不因该转租行为而使利益受影响;乙方承诺按本合同约定补缴租金,若连续两期逾期缴纳,视为违约,租金及支付方式仍按2013年9月10日合同执行;丙方为乙方的房租、赔偿金、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付清以上款项。
2016年4月29日,恒和公司、小业主(甲方)与东义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五)》,合同约定:因乙方经营需要,甲方同意乙方在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将九洲大厦一层的房屋以京易辰公司名义租赁使用;双方同意甲方与京易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为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一致确认乙方至2016年4月17日尚欠甲方租金100万元;对所欠10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在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若京易辰公司能完全履行其与甲方的《房屋租赁协议》,甲方将放弃70万元款项,否则乙方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继续承担支付该款项的责任,具体数额按京易辰公司在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缴纳月数,以每月3万元计算;乙方保证京易辰公司履行与甲方的合同时,均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若有逾期,视为乙方、京易辰公司违约,租金仍按2013年9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执行,本补充合同自行无效;其他条款仍按2013年9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6月28日及2014年7月2日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执行,如果与本补充合同冲突,以本补充合同为准;乙方为京易辰公司所有房租、赔偿金、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付清以上款项。该合同下方有恒和公司盖章、业主代表缪恒良、蔡新毅、蒋宏伟签字,乙方有东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本浩签字。该合同有手写“备注:因道路改造,造成不能营业,双方商谈”,由东义公司、京易辰公司分别在该内容上盖章,京易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洲签字。
2016年4月29日,恒和公司、小业主(甲方)与京易辰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扬州市江阳中路143号九洲大厦一层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第1至2年的租金每年为110万元,若前两年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第3至4年租金为9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按季支付;乙方支付每期租金时必须同时向甲方支付当期租金所涉税收50%款项,甲方于15日内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给乙方;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6年5月1日前足额支付第一租赁季度租金后方可进场营业;合同签订后,乙方逾期缴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房租等费用,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甲方赔偿金;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本协议租赁费用总额的20%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不能按时缴纳房租;甲、乙双方依据本协议约定条款主张解除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该合同下方有恒和公司盖章、业主代表缪恒良、蔡新毅、蒋宏伟签字,乙方有京易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孙伟洲分别盖章、签字。
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接受九洲大厦一层全体业主委托,于2016年6月1日制作《律师函》一份,并送达被告东义公司,该律师函告知东义公司:1、贵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2、贵公司应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向恒和公司支付所欠房租及违约金309.195万元;3、根据合同约定,现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16年6月4日与贵公司解除合同,请贵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前搬清租赁房屋内物品中,将钥匙交还业主。同日,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亦向京易辰公司送达《律师函》一份,函告知内容同送达给东义公司的《律师函》所载。
京易辰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制作《通知》一份,并送达原告恒和公司、蔡新毅、蒋宏伟,该《通知》载明:我公司与你们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特别备注:因道路改造不能营业,双方商谈;由于我公司不能正常营业,于2016年5月31日前多次电话联系,通知你公司缓付租金,重新商谈房租事宜,你们迟迟不予答复,现正式通知你们,我公司将不再租用上述房屋,并要求你们承担我公司装璜费用15万元。
恒和公司针对上述《通知》,于2016年7月1日制作《答复函》一份,并送达京易辰公司,恒和公司函告京易辰公司:1、不存在“因道路改造,造成不能营业”的情形;2、自2016年4月29日至今,恒和公司及蔡新毅、蒋宏伟未接到京易辰公司的任何关于租赁事宜的电话;3、京易辰公司违约,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接管九洲大厦一楼租赁房屋,并装修经营;4、恒和公司及蔡新毅、蒋宏伟不承担装潢费用;5、京易辰公司应尽快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合计111.04元;6、京易辰公司应尽快搬清租赁房屋内物品,将钥匙交还恒和公司。
2016年7月6日,京易辰公司与恒和公司进行了九洲大厦一楼钥匙交接,双方制作钥匙交接清单一份,由双方在清单上盖章。
另查,东义公司的租金交付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租金,东义公司支付过4万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东义公司共欠恒和公司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租金共计114万元,其中,2015年3月13日东义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为29.5万元,实际支付4万元,尚欠25.5万元;2015年6月13日东义公司应当支付租金29.5万元;2015年9月13日东义公司应当支付租金29.5万元;2015年12月13日,东义公司应当支付租金29.5万元。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租金为137666元,应当于2016年3月13日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恒和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东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多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恒和公司作为出租人按约交付了房屋,东义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
关于恒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查明事实,恒和公司系九洲大厦一楼部分物业产权人,对于另一部分物业,恒和公司虽不是产权人,然而根据各位业主与恒和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恒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出租一楼所有物业,行使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恒和公司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东义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恒和公司与东义公司、京易辰公司的租赁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恒和公司与东义公司的租赁关系应当终止于2016年4月29日,即在2016年4月29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理由如下:东义公司与京易辰公司是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恒和公司与东义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7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6年4月29日,经恒和公司、东义公司、京易辰公司三方同意,恒和公司与京易辰公司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是视为对前面租赁关系的终止。恒和公司认为,2016年4月29日之后,东义公司系以京易辰公司名义租赁房屋,且京易辰公司与恒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恒和公司与东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恒和公司与京易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理由如下:1、恒和公司与小业主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中明确恒和公司仅能就与东义公司的租赁合同代表小业主签订租赁协议,对于恒和公司能否代表小业主与京易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征得房屋其他产权人的同意,就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对于2016年4月29日恒和公司与京易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得到了全体小业主的同意或者事后追认。鉴于此,本院认为,对于恒和公司对于京易辰公司的诉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恒和公司应当另案起诉。
关于恒和公司主张东义公司欠付租金的金额、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租金应当按照双方于2013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虽然在合同履行期间就租金支付进行了补充约定,但因东义公司均未按约定支付相关相应款项,根据补充合同(二)、(三)、(五)的约定该三份补充合同归于失效,故对合同各方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东义公司尚欠恒和公司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租金为1277666元,应另需补交3个月免租期内租金为294999元,上述租金共计1572665元。对于恒和公司既主张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从逾期之日计算)又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恒和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性质属于逾期违约金,与违约金性质相同,恒和公司不应同时主张,且对于违约金约定,其明显过分高于损失,故本院对于恒和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四)》第四条的约定,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自愿为东义公司所有房租及其赔偿金、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付清以上款项,上述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东义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东义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共计1572665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其中以25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7666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对被告扬州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本浩、汤镇亚、周雅丽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扬州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0170元,由被告扬州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扬州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 判 长 梁星菊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代理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史文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