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

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6478号
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贴边路口红绿灯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4836993Y。
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媛、温斯娜,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6797447H。
法定代表人:黄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明、周平,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线上、线下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多次和解未果。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24789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3003.6元(暂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按每日应付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保管费205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实际计算至供货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5日签订《青岛***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客房层装饰灯具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采购装饰灯具一批,供货周期为55个日历天,第一批供货工程量为300套客房的灯具,到场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全部供货完成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066873元;支付款项方式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65%(含预付款),全部供货安装试调完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5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并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给原告;如果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达到全部供货条件,并根据被告指示将价值4066873元的定做货物全部运至被告指定的仓库,但是被告只用了2678124.67元灯具,其余价值1388748.33元灯具因被告临时改变装修计划延后使用。无奈原告又将1388748.33元灯具运回中山市。原被告对被告已经使用的2678124.57元灯具进行了结算确认,但被告仅支付1818978.6元,尚欠864750.07元。按照被告要求定做完成而被告不收货的价值1388748.33元灯具,现仍保管在原告租赁的仓库中,仓库租金为每月5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被告未按《供货合同》7.4条约定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取消订单,原告全部完成定做产品后而被告又不及时支付款项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定做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暂估价,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原被告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第11.1约定“本合同价款暂定总额(含税)为人民币4066873元”、“本合同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合同结算总价款按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乘以相应的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二、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对合同实际总价款盖章确认: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各项事项进行了确认:1、确认合同价款4066873元;2、确认原告申报价款2678124.67元;3、原被告共同确认结算价款2657532.54元;4、确认质保金为132876.63元;5、自《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完成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被告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保留对原告方索赔的权利。综上,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总额为2657532.54元,除工程质量及质保义务外,不存在包括供货总金额、违约责任等其他任何争议。质保金共计132876.63元,未到付款节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6月5日签订供货合同,该记载,原告向被告的青岛***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客房层供应装饰灯具,第1.3条,原告“已充分了解工程对标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详见合同附件三),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满足工程的建设需要和配备要求”;第二条,原告“作为产品的供货方,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销售)本合同项下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资质,所售产品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产品质量认证,安全认证等。”;第3.1“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详见合同附件一”。第3.4.2,原告承诺“对乙方(原告)所供的同品牌、同系列、同款的产品,经甲方(被告)市场调查证明其质量低于乙方供给其它单位的技术标准时,乙方将无偿把已供货物调换为同等质量的产品,同时乙方按照本合同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4.3,供货周期为55个日历天,第一批供货工程量为300套客房的灯具,到场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全部供货完成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具体期限以被告按合同附件而向乙方发送的《产品采购清单》载明的期限完成交货);第11.1,本合同价款暂定总额(含税)为人民币4066873元…本合同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合同结算总价款按被告验收合格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乘以相应的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11.4.(2),在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场所,经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行管部门验收合格(以签署验收文件为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65%(含预付款),全部供货安装试调完毕,经原被告、酒店管理公司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5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如果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项支付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100%结算款项额的合法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产品无质量问题且原告按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给原告;第20.7条: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第11.8条,“结算方式:按甲方(原告)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乘以相应的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第二十条,补充约定,第20.1条“合同内所有的产品必须由乙方(原告)提供深化制作图纸、安装图纸,交由甲方(被告)签字确认。一经双方签认,不得单方进行更改。甲方确认后向乙方发出《订货单》书面通知(《订货单》必须有甲方项目部经理、主管工程师、造价师、材料员共同签字生效),告知该批货物的具体交付时间、数量。”第20.2条,“双方确认,本合同附件所确定的数量为暂定的数量,但实际交付的数量应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第20.4条“按行业标准及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图纸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合同质量标准必须全部由乙方按产品行业标准及所确认图纸标准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向被告供货,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涉案货物。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书面订货单记载的数量、价款大大少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变换频繁,另外还有口头通知原告交货。被告已收到2657532.54元货物,已付原告货款1818978.60元。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即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提交2016年11月21日“甲供材料/设备加工订货单”一份(复印件,没有被告盖章,以下简称11月21日订单),该记载,材料名称为阳台壁灯等若干套;2017年6月27日“产品订货单”(复印件,没有被告盖章,以下简称6月27日产品订货单),该记载,产品“床头壁灯”20套。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为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已经完成4066873元的货物并完成交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没有被告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已经将4066873元的货物交付被告。
2、原告提交律师函及签收请款说明一份,其中记载“贵司(被告)只通知太平洋公司(原告)供货价值2678124.67元灯具,剩余未供货价值1388748.33元灯具一直未接到贵司的供货通知…”。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合同17.2约定,双方的所有通知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采用EMS方式,该律师函使用“顺丰速运”邮寄,不符合合同预定。且经与被告工作人员核实,被告未收到该函件。即便被告收到该函件,也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款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已经完成4066873元的货物并完成交付的事实。原告发函日期为2019年9月7日,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原告发函时尚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开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上述律师函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工程对账单一份(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工程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对账单,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本院对原告的该对账单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照片六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库存;货物托运书、出仓单、中山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的406万元货物已全部运送到被告处;公证书,欲证明合同文本和承揽加工产品数量是由被告确定的;青岛丰三洋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欲证明被告没用完但已制作完成的货物由原告运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等的质证意见为,照片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仓储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订货物;货物托运书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托运书上的收货人是否为被告员工无法确定,且托运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额总价的货物的事实;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公证书是对电子邮件截屏的公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截屏往来双方无法证实是本案原被告;运输合同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被告公司盖章和人员签字,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6张照片上装箱货物如何与本案合同的一一对应性,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被告与邮箱h××n@jdjt.net的关系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被告提交《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一份,该记载,原告盖章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被告盖章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合同价款4066873元,原告报送结算价款2678124.67元,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价款2657532.54元,其中质量保证金132876.63元。“自本《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被告)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
原告对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期不确认。该日期是被告自行添加的,原告给被告确认书时只加盖了公章,是与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一同交付给被告的,应是2018年,目的是为了配合被告和安装方(施工方)验收,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工程造价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交内容与被告相同的确认书(仅是有原告盖章,没有被告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称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被告和安装方(施工方)验收,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的观点,本院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支持。
6、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3日双方“单位(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原告供货完成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验收合格,床头壁灯等共4745套,LED尖泡、球泡共7234支,“现已组织安装完成,其对应的施工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
原告对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负责承揽加工和送货,被告是酒店所有权人,安装公司是被告另行聘请的公司,竣工验收单是指对施工方已安装完毕的验收,原告配合被告和安装公司验收,是指已经安装完毕的无质量问题的验收,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案应是承揽加工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任务,责任应由被告定作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2018年9月3日,双方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
7、被告提交落款2018年8月27日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记载,“经甲方(被告)工程部同意,现场灯具数量有所整改,且有三家施工单位的验收确认和交付验收签字,由于我司前期跟单人员已经离职,具体详情不清,请贵司按照实际到货数量进行结算,具体明细如下(壁灯等数量与2018年9月3日竣工验收单记载数量一致)”。
原告质证称,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7年就已经全部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相隔一年2018年8月被告拖延支付货款,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盖章,没有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情况说明没有效力。同时情况说明的第一段已经写明“由于我司前期跟单人员已经离职,具体详情不清”,可以证实被告实际接收的货物和原告实际承揽加工的数量是不一致的,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安装完毕的数量结算,但原告没有放弃对被告没有安装的已经加工完毕货物数量进行支付的要求。且被告人员离职,情况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其在质证意见中又称“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盖章”,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原告为被告出具,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法庭合同签订过程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10月,原被告有过一次合作,被告在三亚的酒店灯具也是由原告提供,2016年被告工程部的王凯联系原告负责三亚项目的销售经理魏峰,因三亚与青岛酒店装修完全一致,灯具款式也完全一致,要求按照三亚酒店灯具价格向原告定制灯具,后签订了涉案合同。
被告质证称,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过情况说明,两份说明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在庭审前要求原被告对签订合同的过程进行书面陈述,被告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书面陈述中的双方曾经进行过一次合作,本次合同所采购灯具与之前双方三亚酒店项目灯具规格型号一致予以确认。
另,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第20.1条约定有原告深化制作图纸、安装图纸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现在没有(签字确认的图纸),庭后提交”,但原告于庭后没有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原告称其没有合同6.3约定的被告签字的交货验收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其证据四记载的物品与原告所称的退回货物数量关系,诉讼请求3无证据证明,
庭审时,原告选择的诉讼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被告认为不是定作合同,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合同约定的暂定数量与原告实际生产数量各方责任关系;3、违约金及保管费是否成立。结合原被告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判定:
1、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动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第20.1条约定有原告深化制作图纸、安装图纸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现在没有(签字确认的图纸),庭后提交”,但原告于庭后没有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说明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的产品图纸,而是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正如原告陈述所称,因三亚与青岛酒店装修完全一致,灯具款式也完全一致,要求按照三亚酒店灯具价格向原告定制灯具。而双方合同第3.4.2原告承诺“对乙方(原告)所供的同品牌、同系列、同款的产品,经甲方(被告)市场调查证明其质量低于乙方供给其它单位的技术标准时,乙方将无偿把已供货物调换为同等质量的产品,同时乙方按照本合同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说明原告所生产的涉案产品不是专为被告定制,而是市场上一般流通的通常产品。故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为通用产品,而非特定产品。据此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
2、合同约定的暂定数量与原告实际生产数量各方责任关系。双方合同虽约定了交付产品的数量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上述数量、期限和总价款时多次记载了(第4.3)“全部供货完成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具体期限以被告按合同附件而向乙方发送的《产品采购清单》载明的期限完成交货)”、(第11.1)“…本合同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合同结算总价款按被告验收合格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乘以相应的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11.4.2)“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场所”、(第20.1条)“甲方确认(图纸)后向乙方发出《订货单》书面通知(《订货单》必须有甲方项目部经理、主管工程师、造价师、材料员共同签字生效),告知该批货物的具体交付时间、数量。”、(第20.2条)“双方确认,本合同附件所确定的数量为暂定的数量,但实际交付的数量应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即合同确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交付数量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该约定系市场经济条件下,被告作为盈利性企业为节约开支避免浪费而做的谨慎预判和合理避免市场风险所要求。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内容一经确定,应予遵守。庭审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下达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书面订单,即原告不按照合同要求的书面订单进行实际生产,其生产产品多于被告订单数量部分与被告无关。原告所称已经将多于订单数量产品运抵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没有相应书面订单而将产品运抵被告处,是原告自我加重合同义务的表现,与被告无关。
3、违约金及保管费是否成立。基于以上理由,如果原告产生无订单产品保管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双方合同,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9月3日,至今两年质保期已经到达,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而原告盖章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被告盖章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记载,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价款2657532.54元,其中质量保证金132876.63元。“自本《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被告)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依据该约定,被告不应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质保金除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8553.94(含质保金)元;
二、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5677.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20年4月20日期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5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525.5元,由原告负担9045元,被告负担4480.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马先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