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

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庆发照明(中山)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2民初1054号之二
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贴边路口红绿灯右侧。
法定代表人:李明亮,总经理。
原告:庆发照明(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一号佰盛灯饰广场的自编层第26层26F-03铺位。
法定代表人:李芳庆,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东方大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中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区耀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雪,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庭苇,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中1号二十六楼A。
法定代表人:李万雄。
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庆发照明(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发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东方大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及第三人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佰盛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中央空调设备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并判令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按照《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投入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中1号佰盛灯饰广场的改造、装饰工程及设备设施资产评估报告明细表》的评估值向佰盛公司补偿中央空调部分可移动物品的损失27235200元;3.判令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向佰盛公司支付代管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与佰盛公司实际办理物业移交手续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代管费用2997217.25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0日,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与案外人区成标签订《租赁合同书》(编号:东方租字第X号),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XXX出租给区成标,租赁期限为20年(不包含12个月免租装修期)。2012年2月,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区成标、第三人佰盛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东方租字第X号)之变更协议》(下称《变更协议》),约定由佰盛公司承接区成标在《租赁合同书》(东方租字第X号)中承租方的全部权利义务。
2020年4月29日,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佰盛灯饰公司、中山市古镇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广东百佳百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百特公司)、太平洋公司、中山市南威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灯饰公司)、庆发公司、卢松威八方主体共同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租赁合同书》及《变更协议》,即解除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与佰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租金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佰盛公司在租赁物内添置的可移动物品(中央空调、家具、设备等)暂不搬走,由佰盛公司届时与新承租方协商是否受让该批财产,若新承租方不同意受让,佰盛公司应搬走该批物品;在租赁物业办理移交手续前,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委托佰盛公司代为管理租赁物,代管期间的费用(包括人工工资、水电费、移交前设施设备的年审费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护费用)从2020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移交前从应收取次承租人的其他费用(除租金以外的应收取次承租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一切应收费用)中支出。其中,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百佳百特公司、南威灯饰公司、卢松威均系佰盛公司的股东。百佳百特公司、南威灯饰公司、卢松威合计持股55%,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合计持股45%。
之后,百佳百特公司、南威灯饰公司、卢松威在未经佰盛灯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私下与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解除协议》第4条进行变更,明确可移动物品仅包括家具、设备,不包括中央空调;此外,还对《解除协议书》的6.4条、6.5条及5.10条均作了对佰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的不利变更。
2020年5月6日,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村民委员会(下称“冈东村村委”)向佰盛公司发送《关于中央空调界定为不可移动设备的函》,直接否认《解除协议书》中关于中央空调属于可移动物品的约定。在太平洋公司及庆发公司不同意该意见情况下,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便不断向佰盛公司发送函件,终止佰盛公司的代管权,不认可中央空调属于可移动物品,拒绝与佰盛公司进行结算及进行补偿,还责令佰盛公司限期搬离租赁物业。
2020年8月31日,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直接给各租户发送《通知》,表示从2020年9月1日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正式接管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并要求各租户停止向佰盛公司交纳任何费用。同日,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也通知佰盛公司,从2020年8月31日起佰盛公司代管权终止,要求将佰盛灯饰广场管理权及所有固定装修、设施设备返还给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此后,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更是密集向佰盛公司发函,责令佰盛公司限期搬离租赁物业,明确要求将空调设备无偿移交给东方大酒店公司。
因佰盛公司公章受百佳百特公司、南威灯饰公司及卢松威控制,致使佰盛公司无法自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迫不得已,太平洋公司和庆发公司只能以自己名义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向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表示中央空调属于可移动物品,并要求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对可移动物品进行作价补偿,支付代管费,办理结算及移交手续;另一方面,则向百佳百特公司、南威灯饰公司、卢松威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要求对可移动物品的界定及补偿标准、代管费计算、员工遣散安置等问题进行商讨决议。
但在股东会会议上,百佳百特公司、南威灯饰公司、卢松威明确表示不同意以佰盛公司的名义向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主张中央空调的权益,只同意太平洋公司和庆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主张权益。东方大酒店公司则是以物业移交及结算事宜应由其与佰盛公司办理,太平洋公司和庆发公司不具备办理移交手续的主体资格为由拒绝太平洋公司和庆发公司的请求。
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再次给佰盛公司发函,要求佰盛公司务必于2020年10月31日前搬离租赁物业并办理交接手续。佰盛灯饰广场所有次承租户从2020年9月1日起已停止向佰盛公司交纳任何费用。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也聘请了箭盾保安公司强行收回租赁物业,此时佰盛公司已彻底失去佰盛灯饰广场的经营管理权。
2021年2月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粤20民终390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中央空调系统、家具及设备所有权属于佰盛公司,并判令佰盛公司于前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搬离中央空调系统、家具及设备。2021年3月13日,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禁止佰盛公司进入佰盛灯饰广场拆除搬离中央空调系统等可移动设备,同时开始使用相关设备,已实际侵占佰盛公司合法财产,造成宝石公司财产损失。
综上,太平洋公司和庆发公司认为,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恶意侵占佰盛公司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佰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为维护佰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佰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系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万雄,公司监事系李万松,股东有卢松威、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南威灯饰公司、百佳百特公司。本案系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代表佰盛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代表佰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相关条件,同时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具备“情况紧急、损失难以弥补”的法定情形,故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庆发照明(中山)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96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962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庆发照明(中山)有限公司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庆发照明(中山)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庆发照明(中山)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96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辉龙
审判员  阮春莉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