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2216号
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贴边路口红绿灯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4836993Y。
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港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57830693K。
法定代表人:郭育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苑,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灯饰公司)与被告黄山港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港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灯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娇、李辉,被告黄山港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灯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装饰灯具采购及安装合同;2.黄山港荣公司退还太平洋灯饰公司履约保证金459564元及利息164419.24元,共计623983.24元(该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以459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164419.24元);3.黄山港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太平洋灯饰公司与黄山港荣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装饰灯具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黄山港荣公司向太平洋灯饰公司订购装饰灯具用于其“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工程”使用,太平洋灯饰公司为黄山港荣公司酒店工程提供灯具的运输、装卸、安装、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太平洋灯饰公司需向黄山港荣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太平洋灯饰公司已按约支付459564元的履约保证金,黄山港荣公司一直未确认图纸、小样、下达安装灯饰时间。自2014年至今,太平洋灯饰公司一直联系黄山港荣公司询问何时送货安装及后续合同履行等问题,但黄山港荣公司至今未明确回复。目前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工程现场无法达到灯具施工安装的条件。同时黄山港荣公司占用太平洋灯饰公司459564元履约保证金已达7年之久,给太平洋灯饰公司的经营带来一定影响。太平洋灯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黄山港荣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太平洋灯饰公司主张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和事实根据,应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案涉款项黄山港荣公司只收到10万元,剩余359564元为太平洋灯饰公司与合肥港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与黄山港荣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太平洋灯饰公司向黄山港荣公司转账交付10万元,并备注“投标保证金”。黄山港荣公司向太平洋灯饰公司出具了抬头为“合肥港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编号为0005634的专用收据,交款数额为10万元,收款事由为“黄山喜来登酒店装饰灯具投标保证金”,并加盖了黄山港荣公司的印章。2014年7月25日,太平洋灯饰公司与黄山港荣公司签订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装饰灯具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黄山港荣公司向太平洋灯饰公司订购装饰灯具用于其“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工程”使用,太平洋灯饰公司为黄山港荣公司酒店工程提供灯具的供货、运输、装卸、安装、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首批交货时间为港荣公司确认图纸、小样、下达书面指令后40天内太平洋公司即时安装;双方签订合同后,太平洋灯饰公司需向黄山港荣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2014年9月10日,太平洋灯饰公司向合肥港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应付太平洋灯饰公司的工程尾款363470元转至黄山港荣公司作为黄山喜来登酒店装饰灯具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2014年10月17日,黄山港荣公司向太平洋灯饰公司出具了抬头为“合肥港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编号为0005020的专用收据,交款数额为359564元,收款事由为“黄山喜来登酒店装饰灯具履约保证金”,并加盖了黄山港荣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黄山港荣公司一直未确认图纸、小样及安装灯饰时间。黄山港荣公司认可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暂不具备灯具安装条件,因资金周转困难故无法履行合同。黄山港荣公司未退还案涉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合肥港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黄山港荣公司股东,历史名称为合肥港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再查明,黄山港荣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装饰灯具采购及安装合同、编号为0005634的专用收据、交通银行回单、编号为0005020的专用收据、中标通知书、合肥利港喜来登酒店装饰灯具采购及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函、合肥利港喜来登酒店增补灯具价格及数量清单、工程签证单、送货清单、对账函、申请书、企查查截图、合肥港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照片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签订的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装饰灯具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黄山港荣公司对编号为0005020的专用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太平洋灯饰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黄山港荣公司履约保证金459564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黄山港荣公司至今未通知太平洋灯饰公司供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明显违约,且黄山港荣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故太平洋灯饰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此,本院确定案涉合同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案涉合同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故太平洋灯饰公司主张黄山港荣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459564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占用资金期间应自2021年8月10日开始起算,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对太平洋灯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港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黄山利港喜来登酒店装饰灯具采购及安装合同;
二、被告黄山港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595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95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负担923元,被告黄山港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