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

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庆发照明(中山)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民终4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贴边路口红绿灯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4836993Y。
法定代表人:李明亮,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发照明(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一号佰盛灯饰广场的自编层第26层26F-03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04695721。
法定代表人:李芳庆,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东方大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中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6237160M。
法定代表人:区耀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雪,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庭苇,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中1号二十六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35718G。
法定代表人:李万雄。
上诉人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庆发照明(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东方大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150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公司有权机关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未履行前置程序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佰盛公司的董事会已不可能代表佰盛公司对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强行要求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向董事会履行该前置程序已无必要;(二)佰盛公司的监事也不可能代表佰盛公司对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提起诉讼,强行要求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向监事履行该前置程序已无必要。二、在佰盛公司有权机关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依法豁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情况紧急、损失难以弥补”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辩称,一、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驳回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的起诉也不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没有达到以股东名义代表公司起诉的条件。综上,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佰盛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中央空调设备所有权属于佰盛公司,并判令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按照《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投入位于中山市装饰工程及设备设施资产评估报告明细表》的评估值向佰盛公司补偿中央空调部分可移动物品的损失27235200元;3.判令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向佰盛公司支付代管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与佰盛公司实际办理物业移交手续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代管费用2997217.25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佰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系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万雄,公司监事系李万松,股东有卢松威、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中山市南威灯饰有限公司、广东百佳百特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代表佰盛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代表佰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相关条件,同时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具备“情况紧急、损失难以弥补”的法定情形,故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962元(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负担,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96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代表佰盛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虽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佰盛公司股东微信聊天群的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且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没有明确反映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已就起诉东方大酒店物业公司一事征求佰盛公司全体股东的意见以及佰盛公司其余股东对此持反对意见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条件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雪燕
审判员  卢俊廷
审判员  刘 通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