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

中山市古镇东方大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2072执异125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中山市古镇东方大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中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区耀培。
委托代理人:蔡艳雪,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庭苇,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贴边路口红绿灯右侧。
法定代表人:李明亮。
申请人:庆发照明(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一号佰盛灯饰广场的自编层第26层26F-03铺位。
法定代表人:李芳庆。
本院在审理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庆发照明(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发公司)与中山市古镇东方大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申请,依法对东方公司名下多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东方公司以本院超额保全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方公司称,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与东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东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4431××××4491的账户,并查封了东方公司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中1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中府国用(2005)100915,粤房地字证第0111010988号]。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金额是30232417.25元,法院查封的上述房地产价值超过6亿元,价值远大于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额,足以保障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的债权实现。因此,法院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属超额冻结,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以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东方公司并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21)粤2072执保351号财产保全告知书、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房地产评估报告。
申请人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未提交相关意见。
本院查明,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与东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太平洋公司、庆发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1)粤2072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东方公司价值30232417.2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冻结东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4431××××4491的账户,实际冻结存款3507934.25元;于2021年1月21日查封了东方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中1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国(2005)100915,粤房地字证第0111010988号]价值26724483元的产权份额。
又查,广东中正信德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出具的中信房评字[2021]第03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估价目的:为委托方办理房地产诉讼担保提供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参考依据;估价对象:中山市古镇镇东方大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中1号的房地产,土地面积28606.30平方米、建筑面积118911.92平方米;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21年4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1008222100元。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记载,该房地产上设立三处抵押,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抵押权金额分别为70000万元、12000万元、38000万元,合计1200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本案中,本院在诉保冻结东方公司银行存款不足额的情况下,按剩余未冻结的价值份额查封东方公司上述土地的相应价值部分,该保全行为合法,不属超标的额保全。同时,根据异议人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即使上述土地整体价值即为评估报告确定的1008222100元,但其抵押担保总额达120000万元,抵押担保总额已超过其价值总额,其价值总额并不足以保障诉保申请人胜诉后债权的实现。
综上,东方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山市古镇东方大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瞿 兵
审判员 徐 伟
审判员 陈 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