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中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海宁市润欣农牧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嘉商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润欣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朝荣。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唐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堂。
委托代理人:钱敏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宁市中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清。
上诉人海宁市润欣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集团)、海宁市中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浙海商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力、中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钱敏民到庭参加诉讼。中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润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1月18日,沈朝荣、朱伟国和浙江中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了海宁市中海光明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并分别占35%、20%和45%的股份。中海公司委派王建堂、王雪堂和陆建明三名代表担任董事,并由王雪堂担任董事长职务,同时委派吴利忠担任会计。2005年11月24日,中海公司利用其掌控光明公司的优势地位,虚构债权债务,将90万元出资款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转移至中和公司,且至今未予归还。另2009年6月8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二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由沈朝荣以260万元购买了中海公司持有的光明公司45%的股份。2008年11月20日,中海公司变更为中海集团。2009年11月3日,光明公司变更为润欣公司。综上,中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中和公司协助中海公司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中海集团返还润欣公司90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6.12%)计算的利息;二、中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中海集团、中和公司承担。
中海集团一审中辩称:其没有抽逃出资。2005年11月,其通过中和公司向光明公司暂借90万元,该借款在2006年前已全部归还。请求驳回润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和公司一审中辩称:其只是帮中海公司转过一次帐,请求驳回润欣公司对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光明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中海公司、沈朝荣、朱伟国三股东分别以货币形式足额认缴出资90万元、70万元、40万元。中海公司法人股东代表王建堂、王雪堂、陆建明与自然人股东沈朝荣、朱伟国组成的董事会决议由王雪堂担任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聘请姚福根为经理,之后光明公司聘请吴利忠担任公司会计。
沈朝荣依据原审法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7月10支付26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让中海公司持有的光明公司全部股份,于2009年11月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同日工商部门还核准光明公司名称变更为润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堂变更为沈朝荣等事项。中海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中海集团。润欣公司明确不能向法庭提交光明公司2008年1月之前的财务帐册。
2005年11月24日,光明公司以支付虚构的工程款为名将90万元划入中和公司帐户,同日,中和公司又将90万元转划入中海公司帐户。2005年至2006年期间,由光明公司会计吴利忠分十次向中海公司领取支票,票面金额共计90万元(具体时间与数额为:2005年12月27日领取10万元;2006年1月5日领取10万元;2月5日领取5万元;2月13日领取5万元;3月1日领取20万元;3月15日领取5万元;3月23日领取10万元;3月27日领取15万元;4月30日领取6万元;5月30日领取4万元),随后全部存入光明公司帐户。2012年9月18日,润欣公司以中海公司抽逃90万元出资、中和公司予以协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海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光明公司所有的90万元转入中和公司帐户,随后再通过中和公司如数转入中海公司帐户,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理由如下:1、中海公司与中和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2、中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款项系因借贷关系取得,也没有对其通过中和公司而非光明公司划帐90万元款项作出合理解释;3、时任光明公司会计吴利忠及中和公司对该90万元款项的性质语焉不详。二、中海公司已履行返还出资90万元。理由如下:1、光明公司会计吴利忠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5月30日期间分十次向中海公司共领取90万元款项,且随后如数存入光明公司帐户;2、中海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吴利忠分十次领取的90万元就是归还2005年11月24日通过中和公司转帐取得的款项;3、润欣公司主张中海公司归还的款项系偿还另外债务,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润欣公司要求中海集团返还出资9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中海集团占用出资期间造成润欣公司利息损失应依法赔偿。中和公司明知与光明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帮忙转帐的形式,协助中海公司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海集团应赔偿润欣公司实际占用出资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分段计算的基数为: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计算基数为900000元;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06年1月5日止计算基数为800000元;自20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计算基数为700000元;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同月15日止计算基数为650000元;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计算基数为600000元;自20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计算基数为400000元;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计算基数为350000元;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计算基数为250000元;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计算基数为100000元;自2006年5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计算基数为40000元)。此款由中海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和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润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2元,减半收取8061元,由润欣公司负担7861元,由中海集团负担200元,中和公司负连带责任。
润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取得了新证据,足以证实中海集团撤出的的投资款90万元未返还。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5年11月27日和2006年1月5日,吴利忠从中海公司领款的理由分别为:“中和公司往来款”和“归还中和公司”,并非归还光明公司的借款,相应的支票存根上,收款人为中和园林,用途为归还中和园林绿化。中海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光明公司入帐的20万元就是这两笔款项。2、中海公司提供的2006年4月30日的支票表明吴利忠从中海公司提取了6万元,用途先写“还中和建材借款”后又改成“中海养殖”,该笔钱款没有进入光明公司账户。3、中海公司提供的64万元的证据,只能证明吴利忠从中海公司取款,不能证明上述钱款进入了光明公司账户。吴利忠既是中海公司的财务人员,又是光明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身为会计,多次提取现金,违反了财务规定。其庭审中所作证言是谎言。4、审计工作底稿是中海公司和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所相互串通伪造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记载海宁市海豚物资有限公司曾向光明公司借款100万元,实际上这100万元由王全清领取40万元,张程生60万元。因此该审计工作底稿记载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审计资料及审计工作底稿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5、中和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存入光明公司账户6万元,这说明其庭审中称只帮中海公司转过一次帐的陈述是虚假的。二、中海公司还有多次洗钱行为:吴利忠于2006年1月6日、2月15日、16日、3月2日分别以“市场采购”的名义从光明公司账户领取现金1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3月27日,吴利忠还开具15万元的现金支票给郭新强,2006年4月4日又以“市场采购”的名义转账给中和公司40万元。就在2005年11月23日中海公司抽逃90万元注册资金的前一天,吴利忠以“材料采购”的名义将公司的100万元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中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清和个体户张程生。以上均没有采购事实。2006年7月26日,中海公司汇入光明公司200万元,次日吴利忠即开具现金支票给中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清等四人。2007年3月21日,中海公司通过光明公司账户向其子公司海宁市中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汇入12万元。综上,中海公司用90万元用于支付欠中和公司的债务,其后汇入光明公司账户78万元随即支取是洗钱行为。三、一审法院遗漏了相关法律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对出资有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润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中海集团、中和公司承担。同时,润欣公司申请法院向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所调取2008年吴利忠向该单位移交光明公司财务账簿时的相关手续及明细、包括本案审计证据及审计工作底稿在内的全部审计档案。
二审中中海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中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润欣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海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出具给王全清的40万元支票及出具给张程生的60万元支票,证实审计底
稿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吴利忠以市场采购的名义从银行提取现金的凭证11份,证明吴利忠虚构理由套取现金。
证据三,光明公司的对账明细及银行凭证,证实中海公司通过光明公司的账户洗钱,90万元钱款进入光明公司的账户后随即转出,实际上并没有还款。另外还有大量的钱款往来。
证据四,润欣公司向浙江省财政厅领导的投诉书一份,证实润欣公司对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异议,审计报告虚假,工作底稿不实。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所与中海公司相互串通,隐匿财务资料。
中海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四,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90万元借款归还后,光明公司的财务人员如何处理还款与中海公司没有关联。证据三,银行凭证、对账明细证实了中海公司90万元借款已还。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与案件审理无关联,证据三,90万元归还后是否被转出,属光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90万元已归还的认定;证据四,与案件审理无关联,不予认定。
二审中中海集团提供支票2份、进账单2份,证实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6日中海公司付给中和公司20万元,中和公司于当日背书转入光明公司账户,归还借款20万元。
润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万元进入光明公司账户后吴利忠随即将20万元转走,光明公司并没有得到这笔款项。
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中海公司通过中和公司已将20万元钱款归还光明公司的事实。至于光明公司财务人员吴利忠是否随即将钱款转走,不影响钱款已归还这一性质。
本院认为:润欣公司在一审中对中海公司90万元出资款到位无异议,该事实也有验资报告予以证实,因此,润欣公司在上诉时提出应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的规定,由中海公司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显属多余。本案的实质争议在于中海公司是否将90万元出资款归还。润欣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中海公司的64万元还款已经到账,应予确认。有争议的26万元借款,二审中中海集团补充证据,证实光明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6日收到中和公司汇入的20万元,系中海公司的还款。由于光明公司账面上体现90万元的借款人是中和公司,因此,中海公司通过中和公司归还光明公司借款,具有合理性。光明公司的审计工作底稿对该还款也予以了认可,因此,应该认定光明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6日收到的20万元就是中海公司的还款。至于另一笔6万元,中海公司主张光明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收到的现金6万元,即吴利忠2006年4月30日从中海公司领取的现金6万元,该陈述有光明公司审计工作底稿及光明公司财务人员吴利忠的证言印证,润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光明公司收到的6万元源于其他途径,故原审法院认定该6万元系中海公司的还款也无不当。综上,润欣公司否认光明公司收到中海公司90万元钱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润欣公司提出:中海公司凭借控股股东的身份,利用光明公司的账户进行洗钱,90万元即使到账后也随即被取出,钱款并未归还等等,本院认为,控股股东是否有洗钱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润欣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从现有证据看,只能认定中海公司的90万元出资款已经归还,润欣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光明公司的审计档案并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等,与本案股东出资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2元,由海宁市润欣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审 判 员 吴 伟
代理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