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8646号
原告:河南天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院**楼实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瞧,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男,汉族,1999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河南天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辅公司)与被告刘瞧、***、**、**、***、***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瞧、***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追加被告***、刘瞧、**、**、***、***作为原告与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纠纷(2019)豫0102执5164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执行人××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发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执行程序。现经申请人了解被执行人××公司共有5个股东,且均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天辅公司要求股东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该公司的5个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豫0102执异9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刘瞧、**、**、***、***作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符合“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可依法追加本案被告为被执行人。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瞧、***、**、**辩称:天辅公司的执行根据(2019)豫0102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涉诉纠纷应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天辅公司支付款项和利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错误。答辩人刘瞧、***、**、**作为××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并未到期,作为××公司的股东仍享有股权的期限利益。天辅公司要求追加答辩人刘瞧、***、**、**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9年4月份,我把培训费的钱22万元全部给了***,其余同刘瞧、***、**、**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同刘瞧、***、**、**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天辅公司与××公司教育培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天辅公司支付22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天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02执5164号。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查控,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豫0102执55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公司由**、***、刘瞧、**、***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47年12月31日前;股东***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47年12月31日前;股东刘瞧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47年12月31日前;股东**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47年12月31日前;股东***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47年12月31日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股东以认缴方式出资的,其认缴未到期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资产,该财产应纳入公司债务执行范围。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其股东出资义务为认缴制,**、***、刘瞧、**、***作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虽未到期,但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天辅公司请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追加**、***、刘瞧、**、***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是××公司股东,天辅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刘瞧、**、**、***、***作为(2019)豫0102执51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辅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郑 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