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1610号
原告: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郭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高冬阳,系局长。
原告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光明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峰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交通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欠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渭桥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XX路XX线路迁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00万元。另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最后一次停电计划上报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上述工程任务,并交付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共计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剩余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询证对账等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延至今。综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推延支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区交通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光明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总金额300万元,被告应分两次付款。
第二组,工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付款200万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付。
第三组,企业询证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经过对账,确认本工程被告应付100万元,未付款。
第四组,停电计划,证明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向供电公司提出的计划,最后一次计划停电为2018年5月4日,被告应在该时间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00万元。
第五组,竣工验收报告(原件),证明该电力线路迁改的产权单位渭南临渭区供电公司已经对迁改完工的进行验收合格,正常供电使用。
被告区交通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区交通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材料,第一、二、三、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原告光明电力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区交通局(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渭桥路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XX路XX线路迁改,承包方式为设计、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产权及管理约定“本次迁改后的输电线路资产仍归原线路资产单位所有,在施工结束后由原资产单位验收,合格后由资产单位负责维护。拆除的物资归原资产方所有,乙方按照资产单位设备报废管理办法转交资产方进行处置”,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为30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第一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最后一次停电计划上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0万元。”,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双方职责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光明电力公司在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盖章,被告区交通局在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8月26日案涉渭桥路线改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国网陕西电力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供电分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项目业主单位一栏盖章。
2018年4月2日,被告区交通局通过渭南市临渭区交通运输局渭南至桥南二级公路改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账户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原告光明电力公司向被告区交通局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应收账款1000000元,贵公司欠款合计1000000元”,被告区交通局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处加盖印章及经办人杨水莲签名,注明日期为2022年元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区交通局签订《渭桥路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区交通局对原告《企业询证函》的应付款1000000元予以确认,且案涉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经原资产单位验收合格,故被告区交通局应向原告光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15日起支付欠款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中最后一次停电计划上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最后一次停电计划上报日为2018年5月4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则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原告诉请被告区交通局按照年利率3.7%计算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区交通局向原告光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利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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