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渭南恒盈置业有限公司、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1612号
原告: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郭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渭南恒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与丰庆路十字东北角逸境华府105、106、107。
法定代表人:张龙,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电力公司)与被告渭南恒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恒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渭南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峰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恒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4350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渭南恒大珺睿府三期临时用电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渭南恒大珺睿府三期临时用电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50186.54元。另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5093.27元,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435055.96元,竣工投运前支付246531.71元,留3%(43505.6元)质保金,质保2年期满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上述工程任务,并交付投入使用至今,质保金已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询证对账等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欠至今。另补充,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2019年3月2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质保期2年,2021年3月26日到期。
被告渭南恒盈公司辩称,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施工合同属实,案涉工程款除质保金43505.6元尚未支付,其余款项均已付清;原告所述的竣工交付使用时间认可,质保金金额属实,但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原告渭南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渭南恒大珺睿府三期临时用电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对施工内容及合同总价、质保期(两年)、质保金返还时间均进行约定,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质保金。
第二组,款项回单,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分两次(2019年3月14日商业汇票725093.27元、2019年5月15日商业汇票681587.67元)向原告支付共1406680.94元。
被告渭南恒盈公司对原告渭南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渭南恒盈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渭南恒盈公司对原告渭南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原告渭南电力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渭南恒盈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渭南恒大珺睿府三期临时用电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渭南恒大珺睿府三期临时用电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1450186.54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即43505.6元,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付清质保金,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双方职责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盖章,被告在合同的甲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9年3月26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渭南恒盈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15日通过商业汇票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725093.27元、681587.67元,合计1406680.94元。
本院认为,原告渭南电力公司与被告渭南恒盈公司签订《渭南恒大珺睿府三期临时用电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43505.6元,被告对质保金数额无异议,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渭南恒盈公司应向原告渭南电力公司支付质保金4350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恒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35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渭南恒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利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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