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绿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畅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青海绿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3民初154号 原告:青海畅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649373767。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102号(畅源融信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绿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79162603D。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涓,青海诺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畅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绿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畅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绿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渭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畅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2661.11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7765.15元(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自2020年10月12日起以24266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总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青海丹噶尔高原自行车训练基地项目下接待楼及锅炉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6125540.65元,施工中增加工程量576855.82元,工程总价为6702396.47元,被告收取工程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工程屋面防水质保期五年,质保期于2020年6月11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与湟源县科技文化局及设计、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结论为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自2013年8月21日起,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156087.43元并垫付青海瑞达工贸公司锅炉款172000元,加上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的管理费131647.8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2661.11元。 原告青海畅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将承建的青海丹噶尔高原自行车训练基地项目下接待楼及锅炉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6125546.65元。被告按承包总价2%收取服务费。竣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5月30日;2、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工程质量保修期除基础和主体按照设计使用年限外,电气、上下水管线、供热、室外道路保修期为二年,屋面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屋面防水保修期于2020年6月到期;3、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除按合同施工外新增了部分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价为6702396.47元;4、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证明原告除按合同施工外新增了部分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价为6702396.47元;5、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由于新增工程,工程延期于2015年6月1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6、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56087.43元,代付锅炉采购款172000元,按合同总价扣除2%服务费131647.9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2661.11元;7、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8、劳动合同书,证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行为;9、对情况说明的回复及附件,证明原告将开具发票的应收税款已分四次转入湟源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明确锅炉款为120000元,新增的52000元被告既未办理追加投资的签证也未告知原告,增加的52000元不应由原告负担;证明工程验收交工后,没有人通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保修,被告在无保修依据的情况下单方提出扣除50000元,原告不认可;证 明原告代理人在沟通中同意被告按法庭调查时核算的工程 款和利息及时支付剩余款项,是原告因和解作出的让步,不代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超出招标文件擅自付款52000元的责任。 被告青海绿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对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被告核算的工程款和原告的诉求不一致。对支付延期利息不认可,合同中未约定延期利息,且双方未结算利息,对于以6%计算利息不认可;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被告不认可。诉讼费由法庭裁决;三、质保期内,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却一直未维修,原告应承担保修义务。 被告青海绿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丹噶尔高原自行车训练基地项目接待楼及锅炉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付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税金的承担主体是原告;2、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702396.47元;3、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锅炉款172000元,该锅炉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56087.43元;5、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7、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 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2日,湟源县 科技文化体育局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青海丹噶尔高原自行车训练基地项目项下接待楼及锅炉房工程由被告施工,2013年7月1日开工,2014年5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6125540.65元,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此外,湟源县科技文化体育局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土建工程为基础、主体按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为五年;二、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青海丹噶尔高原自行车训练基地项目项下接待楼及锅炉房工程由**施工,2013年7月1日开工,2014年5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6125540.65元,被告按承包工程总价收取2%的服务费,税金由被告代扣,原告在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凭税票原件退还;三、经庭审查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是**与被告签订的,但**是原告经理,**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原告负责施工。此外,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税金发票;四、根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湟源县科技文化体育局等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各项目均符合要求;五、根据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125540.65元、施工中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76855.82元,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6702396.47元(6125540.65元+576855.82元)。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按工程总价收取2%的服务费,则服务费为134047.93元(6702396.47元×2%)。扣除被告应收取的服务费134047.9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68348.54元工程款(6702396.47元-134047.93元);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8月23日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2013年9月9日支付了800000元工程款,2013年10月9日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2013年11月21日支付了1050000元工程款,2013年12月10日支付了830000元工程款,2014年9月4日支付了440000元工程款,2015年1月4日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2015年9月28日支付了801774.43元工程款,2016年10月27日支付了334313元工程款。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156087.43元工程款(10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1050000元+830000元+440000元+500000元+801774.43元+334313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412261.11元工程款(6568348.54元-6156087.43元);七、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和付款凭证,被告替原告向青海瑞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72000元购置锅炉的款项,该款项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240261.11元工程款(412261.11元-1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签证单、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竣工验收记录、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劳动合同书、对情况说明的回复及附件和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合同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为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未显示年份且发件人不明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照片无法证实拍摄时间,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单独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工程总价款为6702396.47元,扣除被告收取的服务费134047.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156087.4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锅炉购置款17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40261.11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0261.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明确锅炉款为120000元,新增的52000元被告既未办理追加投资的签证也未告知原告,原告不负担增加的52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与青海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付款凭证,应认定被告实际替原告支付的锅炉购置款为172000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则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2020年10月11日。根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9188.82元(240261.11元×3.85%÷365天×1941天),但原告仅主张7765.15元利息,故应按其主张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无法说明由其提交的工程质量照片拍摄时间,仅凭证人张×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在保修期内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维修费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绿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青海畅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40261.11元工程款; 二、被告青海绿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青海畅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765.15元(2015年6月20日至2020年10月11日);自2020年10月12日起,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海畅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被告青海绿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8元,原告青海畅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 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