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01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新科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小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集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销售部主管。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襄樊新科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集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襄樊新科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襄樊新科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强文静
审判员 徐 婷
审判员 任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文 雯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