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集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襄樊新科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青海集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襄樊新科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达宙,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集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汉族
原告襄樊新科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集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樊新科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达宙、被告青海集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樊新科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轮对清洗机电气控制柜及操作台一套,价款45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给付25000元货款,货物到达现场后支付11000元,安装调试后付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11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集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不予认可。当时被告是与石家庄车辆公司签订”由被告负责铁路车轮对清洗机的研发”的技术协议后从原告处订购轮对清洗机电气控制柜及操作台。但由于原告所供控制系统在现场调试中始终无法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致使被告方轮对清洗机未能通过验收,已被厂家拆除,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主张剩余货款,被告也不再追究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2014年1月原告又携2013年7月、10月原告开具的两张发票来被告处,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考虑到双方一直合作较好,被告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一是由被告为原告介绍客户;二是直接支付10000元补偿费)让原告选择。原告选择由被告为其介绍客户的方案。后被告依约为原告介绍客户,原告也多次前往被介绍单位联系业务,至此双方间再无任何纠纷。后原告突然于2015年10月30日致函被告,要求按照第二种方案支付10000元。并在不久后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之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轮对清洗机电气控制柜及操作台一套,价款45000元;自产品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被告对所供货物的部分保修一年;货到被告处后依据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在被告处试车验收;原告负责电气控制柜及操作柜及操作台安装调试;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货物到达现场后支付11000元,安装调试后付9000元,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在十五天内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轮对清洗机电气控制柜及操作台发送至被告指定的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被告亦支付货款30000元及代购材料费1000元。
另查,被告所购轮对清洗机电气控制柜及操作台用于被告研制的铁路货车轮对清洗机。因在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货车检修生产线上试运行,经多次调试其控制系统始终无法达到生产要求,设备未通过产品验收,现已拆除。
再查,2014年1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小保携2013年10月31日其公司开具01208084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30日01208082增值税发票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协商,被告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由被告为原告介绍客户;二是直接支付10000元补偿费)让原告选择。原告选择由被告为其介绍客户的方案。后被告依约为原告介绍客户,原告也前往进行联系。2015年12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信函一份,内容主要为:”有些时间没与你联系了,关于石家庄车辆厂轮对清洗机现场安装调试费的两份发票(发票号01208082、01208084)合计金额15000元,我于2014年1月20日去西宁在你公司已将以上两张发票交给你了。你当时说了两种解决意见:一是通过你同学孙总节点业务方面的活做,弥补一下,能实惠些。二是现金付给壹万元安装调试费,两者选一。后来我与孙总多次联系,并且也去了两趟,孙总说他已退二线不管此事了,因此你说的第一种解决意见也就没法实施了,现在只能按你说的第二种解决意见办理。由于这笔账一直挂在帐面上,财务人员多次催问我。请马总及时给予解决一下此事。关于我做的不到之处,请马总给予谅解。”被告收到该信函后,认为双方间就剩余货款已达成”以被告为原告介绍客户的形式处理完毕”,致使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催款信函》、《01208084发票》、《01208082发票》、《中车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签订有《购销合同》,被告也确有15000元货款未予支付。但因原告所供设备用于被告研制的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铁路货车轮对清洗机控制系统,而该设备在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货车检修生产线上试运行时,经多次调试始终无法达到生产要求,设备未通过产品验收,已被拆除。故此情形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少付货款或者退货。但经查证,在原告设备被拆除后,原告在已开具两张发票的前提下,并未即时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而是在次年持该两份发票前往被告处商讨余款处理;在被告提出或由被告为原告介绍客户;或直接支付10000元补偿费两种方案作为最终处理方式时,原告选择了”以被告为原告介绍客户的方案”。至此涉案货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又做出重新约定,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从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法人方小保给被告法人的信函可以看出,被告确已履行为原告介绍客户的承诺,至于被告为原告介绍客户的方案中是否包含被告之介绍行为必须保证原告必然联系到业务,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查证事实,原告系2014年1月20日选择”介绍客户”的方案,且认可于2014年3月前往被告介绍的客户处联系业务;但其于2015年10月30日方才致函被告,言明因未联系到业务,要求被告依照第二种方案支付10000元货款,在被告拒绝后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5000元,其行为有悖常理也有失公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樊新科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集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襄樊新科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清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
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