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鸿兴华泰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鸿兴华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中环商贸城S8栋3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5栋5-12层每层的1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烟台榕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1号附2号润华大厦B座17层17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鸿兴华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二公司)、烟台榕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林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2民初2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一、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裁定认定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鸿兴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和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烟台公司三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所有钢材必须分别送到甲方(指葛洲坝公司项目部)指定场地或承接甲方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所指定的场地,甲方负责卸货并承担卸车费用”;2、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称:葛洲坝第二公司、榕林公司为完成光谷物联港项目,分别设立了葛洲坝物联港项目部和榕林物联港项目部,案涉项目及项目部客观真实。鸿兴公司将钢材送至案涉项目所在地后,均有相关代表签收送货单、收货,并且支付部分款项。由此可见,尽管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但三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就合同履行地达成口头协议,且被上诉人鸿兴公司已按口头约定将钢材运送至合同履行地。三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就是葛洲坝公司项目部承建的“***谷物联港项目”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大学园路,该项目所在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辖区之内。二、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我国民诉法及其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话,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方才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三方已在口头协议中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故此,一审裁定仍以“约定不明”而适用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鸿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葛洲坝第二公司、榕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钢材销售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鸿兴公司依据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葛洲坝第二公司、榕林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鸿兴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鸿兴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