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5栋5-12层每层1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1557343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海峰路环发仓库2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00MA3UYXWP3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鸿运租赁站)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鸿运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3.***租赁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鸿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两台设备是否存在,也不能证明案涉两台设备用于案涉工程,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设备是否存在及是否用于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先入为主,默认案涉设备已经用于案涉项目施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鸿运租赁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非葛洲坝公司举证鸿运租赁站在案涉项目不存在两台设备租赁。二、葛洲坝公司并未授权***、***的签字权,且***、***分别于2020年底和2021年初离开案涉项目,更不具备案涉项目的签字权;***并未向***发送《葛洲坝项目部设备租赁台账》***档,《葛洲坝项目部设备租赁台账》系***自行制作、自行填写,***、***并未对文档内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错误推定***、***认可文档内容,进而以***、***系职务行为而要求葛洲坝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鸿运租赁站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葛洲坝公司与鸿运租赁站之间成立租赁设备的事实合同,葛洲坝公司应依约***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和***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力为项目对外租赁设备,鸿运租赁站提供了设备,其二人对此知情,二人签字并通过微信将台账发送给***是对租赁事实和租赁金额的追认,葛洲坝公司应支付租赁费,不能因葛洲坝公司内部人员调动、没有工作交接而抹掉租赁事实的存在。
***述称,对葛洲坝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鸿运租赁站提供的签字有问题,其应提供证据证实租赁事实。
***述称,对葛洲坝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鸿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洲坝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葛洲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租赁站经营者***发送了《葛洲坝项目部设备租赁台账》***档一份,***将台账填写后发回***,***要求***将表格下方的“事情经过”处补齐,***将其补齐后发给***,***回复:好。2022年4月24日***将台账两份发给***,2022年4月26日***称:“史部长,你看看帮我签下字,我好去找他们”,***回复:好。2022年4月28日***向***发送《葛洲坝项目部租赁设备台账》PDF文档一份。
2022年5月9日***将无***签字的台账两份发给***,并称“**,你帮忙签下字”。***回复称:找***签了之后发给我,我给你签。***于当日将***签字的《葛洲坝项目部租赁设备台账》PDF文档一份通过微信发给***。2022年5月18日***将其签完字的文档发给***。2022年6月17日***称,**,史部长说小袁的事不是他搞得,他不知道咋搞,我不是把项目部给告了嘛,**的意思叫我找您搞个凭证,他好给我搞一下,别打官司。***回复称,几万块钱,没必要的。2022年6月29日,***称,你找***开两张单子,然后寄给小史。2022年7月4日,***问,你是不是和公司有过合同?***称,没有,我弟的名字。***称,用这个公司,去找**开设备调用单,我这边着手让***补个合同就好了。
《葛洲坝项目部租赁设备台账》PDF文档显示:设备名称大宇;规格型号:220;进场日期:2020.7.1;退场日期:2020.8.15;单价36,000/月;金额:54,000;工作地点:上库大坝;证明人:***、***;事情经过:6月底***经理叫我给他租两台2**挖掘机干活,到上库大坝干台班36,000一个月,用一个半月,有台设备干了半个月退场另一台干完一个半月,两台设备共计72,000元,干完支付。
设备名称大宇;规格型号:220;进场日期:2020.7.1;退场日期:2020.7.14;单价36,000/月;金额:18,000;工作地点:上库大坝;证明人:***、***;事情经过:6月底***经理叫我给他租两台2**挖掘机干活,到上库大坝干台班36,000一个月,用一个半月,有台设备干了半个月退场另一台干完一个半月,两台设备共计72,000元,干完支付。
2022年7月13日,鸿运租赁站起诉要求葛洲坝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租赁站于2022年8月10日撤诉。
庭审中,鸿运租赁站称2020年6月27日、28日***找到鸿运租赁站经营者,让鸿运租赁站给葛洲坝公司干点儿活儿,鸿运租赁站没有找,因为鸿运租赁站知道葛洲坝公司没有钱,后来是***委托***找的鸿运租赁站;具体干活是***联系的鸿运租赁站,活儿干完之后,******运租赁站退场,***说干的活儿走账走***的账。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鸿运租赁站为证实其租赁的两台的挖掘机在葛洲坝公司工地实际施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证人系挖掘机司机,老板叫**,在2020年7月份左右跟随鸿运租赁站在葛洲坝上库干活,开的挖掘机是大宇,型号好像是225,因为有两三年了,记不清了;第一次是和老板一起上去的,办理进场手续是老板的事情,也进行了几次安全教育,具体是谁讲的记不清楚了;上山要经过六度寺,走防火林道,下面还有一个水厂;去工地干活都是葛洲坝公司负责加油,每加一次油签一次字,但是证人手里没有存根;现场有一个调度叫**,还有一个工地技术员叫刘专家,不认识上库的工区长;在上库大坝负责挖沟、找平、挖石头,中午葛洲坝公司管饭,在食堂吃饭,中午也有休息的地方,一个宿舍六个人,其余人都是葛洲坝公司的正式员工;每天干固定九个小时,按日期出工。鸿运租赁站提出异议称,证人说的水厂、防火房都对,只不过村名不是六度寺,应该是三瓣石上山,最早的老路。***、***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葛洲坝公司提出异议称,一、进入上水库的路不管是从前还是现在都不需要经过六度寺,证人可能说谎;其二、证人作为一个有20年左右经验的一个老挖机操作手,其应该很熟悉挖机等设备和人员进入工地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和安全培训,而证人说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不符合常理,证人可能说谎,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鸿运租赁站仅申请了**一人作为证人出庭,在没有其他证人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微信***租赁站经营者***发送了《葛洲坝项目部设备租赁台账》***档一份,***将台账填写齐全后发送给***,***又通过微信将有其名字的该文档又发还***,该文档中的“***”签字虽不是***亲笔签字,但应当视为***对台账内容的认可。***将有“***”签字的台账发送给***,***亦予以签字,并将台账发还给***,亦应当视为对台账内容的认可,台账中清晰记载了挖掘机租赁的详细经过和价款,***亦通过微信***租赁站表示“用这个公司,去找**开设备调用单,我这边着手让***补个合同就好了”,表明***、***对案涉挖掘机在葛洲坝公司承建的上库大坝作业的认可,只是因为缺少手续而未能***租赁站付款。
而***、***系葛洲坝公司的在职员工,其在要求鸿运租赁站代为租赁挖掘机之前未履行正式的租赁手续,租赁结束后又未及时补办相应的手续,其过错不应由作为挖掘机提供者的鸿运租赁站承担,未办理相关进场、退场、安全教育、加油等手续系葛洲坝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非鸿运租赁站的举证责任。葛洲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挖掘机租赁系***、***个人承揽的业务,因此***、***对台账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挖掘机租赁费72,000元应由葛洲坝公司负担。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台账中虽载明“干完支付”,***租赁站并未按要求补办相应的合同,葛洲坝公司以未提供相应的单据为由,对是否应当付款存在争议,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点,一审法院酌定为鸿运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即2023年1月10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经济技术开发***机械设备租赁站挖掘机租赁费72000元,并支付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威海经济技术开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机械设备租赁站在中国农业银行威海温泉支行账户,账号为:×××4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鸿运租赁站与葛洲坝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葛洲坝公司应否***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鸿运租赁站主张其与葛洲坝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鸿运租赁站提交了其经营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有***、***签字的台账两份,葛洲坝公司对***、***系其公司员工并无异议,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将《葛洲坝项目部设备租赁台账》***档发送给***,***将台账中表格内容填写后发送给***,***表示表格下方的“事情经过”部分没有填写,***将“事情经过”完善后再次发送给***,***回应“好”,后***将署有其名字的《葛洲坝项目部设备租赁台账》PDF电子文档发送给***。***找***签字时,***告知***由***签字后其再签,***将有***签字的台账发给***,***签字后又发送给了***。从案涉两份台账的形成过程看,***、***代表葛洲坝公司对两台租赁设备的名称、型号、进场时间、退场时间、单价、金额、工作地点、事情经过等内容均进行了沟通、核对并最终签字确认,***、***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葛洲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主张台账中“***”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解释称其当时不在办公室,找同事代签的,虽然“***”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微信将署有其名字的台账发送给***,视为其对台账内容进行了确认,葛洲坝公司主张空白台账系***租赁站自行制作发送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再结合***微信向***表示“找**开设备调用单,我这边着手让***补个合同就好了”,可以认定葛洲坝公司认可与鸿运租赁站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准备补签合同。一审认定葛洲坝公司与鸿运租赁站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葛洲坝公司支付租赁费7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葛洲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慧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