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92民初58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5栋5-12层每层的1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1557343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坝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从1991年2月起至1998年6月期间**与葛洲坝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庭变更为请求确认从1991年2月起至1999年4月期间**与葛洲坝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91年2月**到葛洲坝二公司处上班,被分配至葛洲坝二公司清江隔河岩综合二队从事电焊工作,一直工作到1993年6月;1993年7月**被调到葛洲坝二公司三峡指挥部工作,先后在综合队和木钢队从事电焊工工作,一直工作到1998年6月。1998年7月以后,葛洲坝二公司就再没有安排工作。**多次找到葛洲坝二公司要求安排工作,葛洲坝二公司总以等候通知为由,一直推脱,**也从未收到葛洲坝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认为,**与葛洲坝二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未按法律规定给**发放生活费,这些都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葛洲坝二公司辩称,1、**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事实不符,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建立计划外用工关系的期间分别是1992年2月至1993年1月、1993年3月至1993年5月、1993年7月至1995年1月、1995年3月至1998年6月,其他期间内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因此**主张1991年2月至1998年6月与葛洲坝二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提出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务合同书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2月到1993年7月在清江隔河岩葛洲坝二公司综合队、综合二队从事电焊工作,1993年8月到1998年6月在宜昌市××队、木钢队从事电焊工作,1998年7起葛洲坝二公司就没有给**安排工作,**在家待岗。
2023年6月28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葛洲坝二公司1991年2月至199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的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送达。**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与葛洲坝二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双方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或者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1991年2月至1992年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葛洲坝二公司认可与**用工关系的期间是1992年2月至1993年1月、1993年3月至1993年5月、1993年7月至1995年1月、1995年3月至1998年6月,对于1993年2月、1993年6月、1995年2月用工期间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葛洲坝二公司没有对1993年2月、1993年6月、1995年2月双方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1992年2月到1998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要求确认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没有经过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审理。
二、**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才会得知用人单位否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此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葛洲坝二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认可,但葛洲坝二公司未举证其在**申请仲裁之日起的一年之前,已明确拒绝承认与**的劳动关系,故**于2023年6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葛洲坝二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1992年2月至199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