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22民初647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市盛世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成都市盛世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7086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盛世公司系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部队楼房平改坡工程发包方,被告葛洲坝公司系总承包人,被告***接受被告葛洲坝公司转包,并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2022年3月至2023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就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部队楼房平改坡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支付施工款,共708625元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期间原告曾多次催告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的原告应该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状应当记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务计价协议》显示协议订立的相对方为盛世公司和西宁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德公司”),***为案涉协议中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与三被告无合同关系,其是案涉工程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资金、工程量的核定及结算等事宜,其提交的结算单亦是代表公司与盛世公司进行结算。综上,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审查确认***以个人身份起诉属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443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