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民再25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第二工程公司,住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周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XX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工程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甘10民终443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甘民申509号民事裁定,驳回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的
再审请求:XX第二工程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甘检民监(2022)33号民事抗诉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甘民抗4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再审申请人XX第二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XX工程公司、王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存在XX第二工程公司与XX公司之间工程分包关系,崧泽公司与王XX之间违法转包关系(挂靠),同时王XX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本案工程材料款支付关系发生在实际施工人王XX、被挂靠人崧泽公司与***之间,依据上述规定,除建设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外,并不引发违法转包、分包人对其自身债务承担的问题。本案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欠付崧泽公司、实际施工人王XX工程价款具体数额,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崧泽公司、实际施工人王XX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在未查明XX第二工程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数额、***非本案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以***所供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为由认定其享有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判决XX第二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1512091元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显属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XX第二工程公司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0民终4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对XX第二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XX第二工程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对该买卖合同纠纷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审判决XX第二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材料商***承担连带责任,混淆了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XX第二工程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仅为材料供应商而非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要求作为总承包方的申请人向材料商***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从表面上看***与菘泽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者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国葛洲坝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XX虽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却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案涉工程经层层转包、分包,且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结果正确。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禁止转包、分包,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处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范围内与菘泽公司、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3.其他两起案件的判决对本案不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不存在代位权诉讼,且代位权诉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王XX答辩称,因其身体及经济原因不能到庭,现将本案有关事宜书面说明: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王XX在甘肃省庆阳市与XX第二工程公司合作,王XX是该公司的外协施工队,与该公司签订的“甘肃核桃峪宁正矿区供水工程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王XX与***水泥供应关系是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物资部部长***指定的合作关系,***为王XX施工队提供水泥,对欠付***水泥款151万元无异议;2015年王XX承包的工程完成85%工程量后,项目部接到业主保护性停工令后,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导致我方无力向下支付工程相应款项;现将工程相应申请、报告复印件提交法院。
XX工程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第二工程公司、崧泽工程公司、王XX连带支付***水泥款1512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XX第二工程公司、崧泽工程公司、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0日,王XX借用菘泽工程公司资质与证照,以菘泽工程公司名义与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分包承建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中标的甘肃核桃峪宁正矿区供水工程一标段土石方工程。***在宁县早胜镇街道经营“早胜北街五金建材门市部”,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王XX后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具体由***父亲***负责为王XX送货并结算。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止供货总计金额1791561元,已付款30万元,2013年9月17日结算后由王XX的经办人***向***出具完工单1张下欠1491561元,王XX签名确认并加盖“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隧道项目部”印章;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供货总计金额533457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29日已付款41万元,2014年3月29日结算后由经办人***出具完工单1张下欠123475元,王XX签名确认并加盖“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隧道项目部”印章;2014年全年供货总计金额521073元,2014年12月30日由经办人***、***出具材料结算单1张,王XX签名确认并加盖“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隧道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18日,王XX共向***付款62.4万元,共欠***水泥款151209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父亲***于2015年3月9日因病亡故。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水泥材料款1512091元,菘泽工程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对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19600元,由王XX负担,菘泽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对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对1512091元水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应否对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XX以菘泽工程公司名义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与***达成水泥供应合议,约定由***向案涉工程供应工程水泥等材料,至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买受人王XX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价款,崧泽工程公司作为王XX挂靠的单位,且涉案货款结算单、完工单等材料上均盖有崧泽工程公司隧道项目部印章,故崧泽工程公司应对王XX欠付的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虽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与崧泽工程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崧泽工程公司及王XX,王XX为借用崧泽工程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事实有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述及其提交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912号案件中对王XX所做的调查笔录记载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工程经层层转包、分包,且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供应的水泥系为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与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中标工程及分包建设具有关联性,因此产生的材料费用属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考虑王XX在本案及相关案件中均陈述葛洲坝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结清案涉工程款,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应对王XX欠付***的材料款在其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700元,由***负担9350元,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负担9350元。
再审中,***提交了正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崧泽工程公司是一个皮包公司,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在工程分包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该工程违法分包。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只能说明崧泽工程公司的经营状况,但不能说明崧泽工程公司以前就是皮包公司,也不能证明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王XX,该份证据与其证明目的均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正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王XX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部申请补偿的反馈;2.关于上报华能剩余工程量变更的报告;3.关于报送工程结算的通知;4.关于要求结算工程遗留问题的请示;5.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6.未结算、变更、索赔清单;7.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与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未完工、工程款结算支付。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工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王XX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不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X提交的证据1、2、3、4、5、6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工程截止再审庭审结束仍未进行结算。崧泽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143号,该公司实际无固定办公场所,亦无工作人员。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再审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是否对***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崧泽工程公司,实际为王XX个人实施。施工期间,王XX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购买水泥,并将所购水泥用于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中标的建设工程。***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XX系受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的指派,执行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王XX与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施工合同至今未进行结算,故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应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二审判决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原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实体处理,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甘10民终44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