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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时鞍与辽阳县小北河镇人民政府、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0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时鞍,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小北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小北河。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忠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赵时鞍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县小北河镇人民政府、辽宁忠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时鞍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赵时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时鞍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上诉人赵时鞍负担。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赵时鞍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墅 审 判 员  郁 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