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忠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辽宁忠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02民初691号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155号。 负责人:***,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该银行风险管理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该银行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辽宁忠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288-5号。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区汤河镇柳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一水云天温泉文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区汤河镇柳河村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财,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辽阳分行”)为与被告辽宁忠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亿公司”)、**(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辽宁一水云天温泉文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水云天公司”)、**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京银行辽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忠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水云天公司、**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盛京银行辽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忠亿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00元,截至2022年1月28日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1741260.61元(以上合计13741260.61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延迟履行的,按民诉法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公司抵押的位于辽阳市***区巴塞罗那城的39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忠亿公司所欠的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一水云天公司、被告**财、被告**在被告忠亿公司所欠的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忠亿公司签订《盛京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2190221000064号),对借款的发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贷款提前到期等情形进行了约定,期限12个月,利率8.05%,业务品种为借新还旧,贷款用于归还上一笔流动资金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贷款期限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忠亿公司签订《还息协议书》,对上一笔借款所拖欠利息的偿还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盛京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202199321000054号),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位于辽阳市***区巴塞罗那城的39处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水云天公司签订《盛京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202199421000020号),为本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财签订《盛京银行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2202199421000019号),为本笔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忠亿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00元。现被告忠亿公司、被告**公司、被告一水云天公司均出现财务状况恶化,多次催收均未偿还上一笔借款所拖欠利息,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抵押房产进行出租、出借、出售。截至2022年1月28日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1741260.61元,违约金2000000.00元。202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盛京银行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2202190221000064B01),为本笔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盛京银行借款合同》第8.5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即视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复利:(2)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即出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能力明显下降,担保人不能有效、完全地承担担保责任情形发生或可能发生;(3)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事项;(4)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或丧失商业信誉;(7)借款人或担保人转让主要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土地、股权、设备)或对外提供担保而危及自身偿债能力;(9)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任一条款规定;(10)未经贷款人的书面同意,借款人或担保人自行以转让、交换、出租、出借、实物出资、合作、拆放等方式处置担保财产,或虽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但出售抵押物后未按规定清偿所担保的贷款;(11)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其他约定;(12)借款人由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9.4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中任一款时,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第10.2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釆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同意承担贷款人因此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依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金,计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主张违约金。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忠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除偿还1000万元本金及给付利息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答辩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承认欠款事实存在,同时也努力积极还款,争取早日清偿债务。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除了要求偿还本金1000万元,还要求我单位给付违约金200万元,还有利息、逾期利息、罚息1741260.61元,这些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我单位认为本案所欠贷款,只应给付本金1000万元及拖欠贷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中的其他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违约金是守约方的损失。但《借款合同》是特殊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请求法院应判决给付原告的损失减低到只给付原告的利息。否则,就代表原告变相放高利贷。三、诉讼请求中未列明罚息、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及各项数额,答辩人无法逐一进行抗辩,只总体阐明观点,我单位只同意给付利息,除此之外的罚息、逾期利息等均不同意给付。 被告**公司辨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除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答辩事实与理由:1.因我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忠亿公司偿还欠款及其他费用与我公司直接相关联。因此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外,还要求给付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计算其所受的损失。法院应只判令给付本金及利息,其余不应给付。2.我公司对抵押房产的出售经过了原告办事人员的默许,但因原告和***区不动产中心解押程序不统一等原因未能办理银行解押,未完成解押后,我公司收取的定金也交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利息了。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给付20%的违约金。3.我公司请求如果将来所担保的房产不足以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我公司可以用名下一水云天酒店所用房产为被告忠亿公司轮候查封作为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方式。 被告一水云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财、**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4日,原告盛京银行辽阳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忠亿公司(借款人)签订《盛京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2190221000064),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16日,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05%,逾期贷款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8.5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即视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复利:其中第(3)项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事项。借款合同第9.4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借款人承诺和保证条款中任一款时,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式为一水云公司、**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2021年6月24日,原告盛京银行辽阳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公司(抵押人)签订《盛京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2021993100054),约定被告**公司以位于辽阳市***区巴塞罗那城的39处房产为2202190221000064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而计收的复利、逾期利息)、印花税、因借款人违约而向抵押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 2021年6月24日,原告盛京银行辽阳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一水云天公司、**财(均为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2022年2月23日,原告盛京银行辽阳分行(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水云天公司、**财、**为22021922100064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而计收的复利、逾期利息)、印花税、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三年。 2021年6月25日,原告盛京银行辽阳分行向被告忠亿公司贷款账户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忠亿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截至2022年5月6日,被告忠亿公司尚欠原告盛京银行辽阳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957534.55元。 另经本院查询,被告**公司、一水云天公司于2021年8月涉及重大借款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盛京银行辽阳分行提供的《盛京银行借款合同》《盛京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盛京银行辽阳分行与被告忠亿公司签订的《盛京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盛京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与被告一水云天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财、**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忠亿公司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各被告即抵押人及各保证人对此情况均明知,各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盛京银行辽阳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忠亿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忠亿公司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现原告盛京银行辽阳分行以被告忠亿公司、**公司、一水云天公司均出现财务状况恶化,多次催收均未偿还上一笔借款所拖欠利息,且擅自对抵押房产进行出租、出借、出售为由要求被告忠亿公司提前偿还借款,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经本院查询,**公司、一水云天公司于2021年8月涉及重大借款诉讼,据此可以认定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事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200万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在借款未届清偿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忠亿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既要求被告忠亿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忠亿公司、**公司抗辩不应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因案涉借款合同就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借贷双方具有约束力。如被告忠亿公司在借款期满后仍未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即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及复利,各担保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忠亿公司、**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作为抵押人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原告盛京银行辽阳分行请求对被告**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一水云天公司、被告**财、**作为保证人均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盛京银行辽阳分行主张各保证人对忠亿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忠亿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忠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及截至2022年5月6日的利息1957534.55元,合计11957534.55元,并自2022年5月7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盛京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如被告辽宁忠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有权就被告**(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辽阳市***区巴塞罗那城的39处房产(抵押清单附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数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辽宁一水云天温泉文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辽宁一水云天温泉文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向被告辽宁忠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已经预交,由被告辽宁忠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一水云天温泉文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财、被告**共同负担467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自行负担5351.00元,应予退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467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宁忠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一水云天温泉文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财、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