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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清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11759号之一 原告: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7号6栋1**19层19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清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212号9楼C-1室。 法定代表人:周日生,董事长。 原告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清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江苏省大丰市申丰奶牛场沼气发电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原告已根据合同内容履行完毕技术咨询事项,被告也已收到全部项目补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某300万元的咨询费用。截止2022年3月,原告总计收到160万元咨询费用,被告尚某140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咨询费140万元,并且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江苏省大丰市申丰奶牛场沼气发电项目申报规模化沼气工程补助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故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因案涉争议与合同履行地联系最为密切,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电气清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