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中民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达志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
负责人郭永翠,该处处长。
原审被告**。
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建筑安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2)凉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川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旭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川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郭永翠、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被告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武威麻纺厂第七、第八号家属楼院,该工程由该公司第三工程处实际承建。施工期间该公司第三工程处分九次赊购原告***价款28803元的木材。2000年11月23日,该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郭永翠授权其施工队长**给原告***出具28803元的验收单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付木材款28803元。审理中,因被告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郭永翠无固定住所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未到庭应诉。
原审认为,被告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修建武威麻纺厂第七、第八号家属楼院工程,并由该公司第三工程处施工,该公司第三工程处赊购原告木材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收单足以证明。郭永翠作为被告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的负责人,因该工程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应视为对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由被告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三工程处赊购原告***木材款所形成的债务,被告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之责。被告**系被告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郭永翠雇佣的工作人员,虽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之责。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木材款2880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金川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依据验收单提起买卖合同关系诉讼,该验收单中需方不能确定为上诉人,故不能以此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转包给郭永翠,即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相对人也是实际施工人郭永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一审实际为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将木材送到了第三工程处的工地并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给付木材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川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郭永翠、原审被告**未到庭作实体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偿付货款责任?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经当庭核对,上诉人金川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工程施工期间不存在赊购被上诉人木材的事实,其第三工程处负责人郭永翠亦未授权施工队长**向被上诉人出具验收单,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0年承建武威麻纺厂第七、第八号家属楼院工程,并由该公司第三工程处施工,上诉人认可郭永翠为该公司第三工程处的负责人。因该工程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应视为对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工程处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金川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工程施工期间,该公司第三工程处赊购被上诉人木材款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单及原审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将工程转包给了郭永翠的事实并无据证实,其认可工程所用材料一部分由上诉人提供,一部分由第三工程处负责人郭永翠自行采购,但对包括郭永翠自行采购的材料在内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金川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偿还第三工程处赊购被上诉人***木材款所形成的债务之责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实际为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程序错误之上诉理由并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文龙
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