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3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达志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生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河雅分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河雅路原金昌监狱六监区院内。
负责人:赵德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
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河雅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302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川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生显、钱旭明、被上诉人河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川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302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2.驳回河雅分公司对金川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川建安公司天庆家园白家嘴新村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二标项目部)是金川建安公司的内设机构,金川建安公司未授权二标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也知晓项目部的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落款日期2016年4月1日的买卖合同上虽加盖有二标项目部的印章,但***未经授权且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金川建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一审法院不准许***对合同上的签名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2.金川建安公司欠河雅分公司货款411940元,在本案诉讼开始后又付款10万元。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条款约定货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现二标项目部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金川建安公司向河雅分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河雅分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所签合同因加盖公章的位置错误而被废止。金川建安公司的付款行为说明该公司认可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的买卖合同,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请求驳回金川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同意金川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河雅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金川建安公司、***、***向原告河雅分公司支付货款411940元及利息88463元,支付自2018年3月2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金川建安公司与河雅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金川建安公司向河雅分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河雅分公司向金川建安公司供应价款共计836940元的混凝土,金川建安公司付款20万元。2017年8月21日,***向河雅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本人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金川建安公司所欠河雅分公司66万元款,逾期承担约定价与指导价的价差59180元及截止2017年8月25日的利息70063.4元,并承担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9月8日,金川建安公司付款20万元。2018年4月18日,***付款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川建安公司与河雅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河雅分公司按约定向金川建安公司供应混凝土,金川建安公司应按期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承诺付款而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向河雅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同意河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河雅分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川建安公司、***给付原告河雅分公司商砼款411940元、利息47240元,支付自2018年3月25日至欠款还清期间的利息(按本金411940元、月利率0.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买方为金川建安公司、卖方为河雅分公司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加盖的公章盖错了位置,金川建安公司、河雅分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的位置为卖方处、买方处。因双方加盖公章位置错误,导致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主体身份发生互换,对应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河雅分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本院认定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的买卖合同不生效。2.关于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河雅分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的买卖合同记载的买方为金川建安公司,但金川建安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上虽加盖有二标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不能代表金川建安公司,也无据证实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人系经金川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加盖二标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人以金川建安公司名义与河雅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属无权代理,金川建安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定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的买卖合同不生效。
查明:金川建安公司向河雅分公司购买混凝土,截止2017年8月21日欠货款639240元。二标项目部是金川建安公司的内设机构,该项目部负责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河雅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向河雅分公司还款66万元,其中包括金川建安公司欠款639240元、诉讼费10760元、律师费1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分别付款20万元、24万元、22万元。逾期则承担合同价款与指导价之间的差价59180元及2018年8月25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70063.4元,支付从2018年8月26日至欠款付清时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履行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9月8日以后,金川建安公司及***向河雅分公司付款32.5万元,该公司尚欠河雅分公司货款311940元。
本院认为,金川建安公司所持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的买卖合同、河雅分公司所持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的买卖合同均为不生效的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因此,金川建安公司根据2016年3月10日的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主张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河雅分公司根据2016年4月1日的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要求金川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不成立。河雅分公司向金川建安公司交付了混凝土,金川建安公司向河雅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河雅分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无据证实该分公司在起诉前要求金川建安公司付款,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因出具承诺书而加入到金川建安公司的负债中,其对河雅分公司承诺的负债范围超过了金川建安公司的债务,其承诺的内容仅约束本人,对金川建安公司无约束力。***应在***负担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金川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302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河雅分公司支付货款311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河雅分公司支付2018年3月24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47240元,支付自2018年3月25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负担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河雅分公司要求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76元,减半收取4938元,由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2535元,被上诉人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河雅分公司负担2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5562元,被上诉人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河雅分公司负担2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王希望
审判员 贾春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