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宇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日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初1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新区万正投资大厦楼内。
法定代表人:越志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骞,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荣,该行员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3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日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琦琳家园写字楼A座。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新羊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3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彬,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彬,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浩阳,系内蒙古日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煤炭公司)、内蒙古日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新能源公司)、鄂尔多斯市日新羊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新羊绒公司)、张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骞和石志荣、被告张彬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西部煤炭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296243.04元,截止2018年2月6日积欠利息17648480.09元(其中未结清正常利息4156936.32元,未结清罚息11933375.32元,未结清复利1558168.45元),本息合计93944723.13元,并支付从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贷款到期日前的利率按借款利率计算,贷款到期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日新能源公司、日新羊绒公司、张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西部煤炭公司抵押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采矿权抵押号:内国土资采抵备字2014-118号)承担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西部煤炭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原告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7300000元,借款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6.630%计算执行,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归还利息的,应承担复利,逾期归还本金的,应承担罚息。贷款后,被告归还原告贷款1003756.96元,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6296243.04元。被告日新能源公司、日新羊绒公司、张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被告西部煤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以其所有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采矿权抵押号:内国土资采抵备字2014-118号)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承担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西部煤炭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另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西部煤炭公司、日新能源公司、日新羊绒公司、张彬辩称,对于涉案借款事实以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数额均予以认可。张彬本人认可承担保证责任。日新能源公司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被告认为本案的罚息、复利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申请延迟执行拍卖行为,延迟期限为执行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始六个月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8年2月6日,被告西部煤炭公司共积欠原告农行东胜支行借款本金76296243.04元,利息4156936.32元,罚息11933375.32元,正常利息产生的复利690906.2373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行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西部煤炭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农行东胜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西部煤炭公司偿还其欠款本金76296243.04元及合同期内正常利息415693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和复利,涉案借款合同中对计收罚息及复利的条件和利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贷款在计收复利时,其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因此原告农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西部煤炭公司支付罚息的复利没有合同依据。故对原告农行东胜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西部煤炭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2月6日产生的罚息11933375.32元及正常利息产生的复利690906.2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农行东胜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西部煤炭公司支付从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以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农行东胜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西部煤炭公司支付借款逾期之后罚息产生的复利及从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产生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被告西部煤炭公司与原告农行东胜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涉及债权形成的时间、担保范围、抵押物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且提供抵押的采矿权已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抵押权已合法设立。故对原告农行东胜支行提出的要求判令其对以拍卖、变卖被告西部煤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西部煤炭公司所有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采矿权抵押号:内国土资采抵备字2014-118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被告日新能源公司、日新羊绒公司、张彬与原告农行东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范围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农行东胜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农行东胜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日新能源公司、日新羊绒公司、张彬对被告西部煤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日新能源公司、日新羊绒公司、张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部煤炭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贷款本金76296243.04元、利息4156936.32元,及截至2018年2月6日止的罚息11933375.32元、合同期内正常利息产生的复利690906.2373元;并支付从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及以合同期内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产生的复利(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825%);
二、如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就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采矿权抵押号:内国土资采抵备字2014-118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内蒙古日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日新羊绒有限责任公司、张彬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日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日新羊绒有限责任公司、张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523.6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日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日新羊绒有限责任公司、张彬共同负担507187.6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负担4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张剑光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慧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