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民初4695号
原告:重庆微积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14U5JX5,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1000号13幢28-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8140308XG,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虎台西巷3号7**71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微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重庆微积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67398元;赔付利息5276元。承担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75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型材管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材管材和五金电料产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全部的产品,双方约定,原告供货后被告在3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经原告电话和微信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付。
被告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住所地在西宁市城西区,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青海师大二小工地,该地点属西宁市城东区法院管辖,原、被告合同中虽约定依法向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合同的履行与城中区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移交合同履行地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重庆微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退还原告重庆微积商贸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