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2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2年5月1日,汉族,住海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7日,海东市村民。

上诉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8)青02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公司财务现金支付凭证为由,未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38万元现金,于法无据。首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现金来源清楚明确,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用现金支付工程款符合交易习惯;其次,被上诉人在收到38万元现金当日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取了该款项。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226万余元,不但不拖欠其工程款,还多付了20多万。

被上诉人**辩称,我与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一直是先打收条后再转账,一般是我打收条后,三至五日内由上诉人财务转账给我;上诉人从未给我付过现金,该38万元是上诉人以诱骗的手段让我打的收条,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一直未付清工程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
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15957元及利息62481元;2、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乐都区职教城集中供热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合同》、《土石回填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被告对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98098.35元。对土石方回填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576319.68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又将乐都世翔大厦基坑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支护桩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被告对世翔大厦基坑支护桩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世翔大厦基坑支护桩工程款663377.67元。经双方结算三份合同总工程款为2037795.70元,被告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80000元,分别为**出具的委托书付800000元即7月2日付余宪军妻子李娟娟的350000元、8月3日付的450000元。**委托李娟娟出具的委托书付李娟娟交通银行卡408400元、201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付**本人的100000元、2015年9月16日付**在中国工商银行卡160000元、2015年12月3日付2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向**的卡上打8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付100000元、10月14日打的191600元、2016年2月3日转账20000元。剩余工程款157795.7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土石方回填工程承包合同》、《支护桩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部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零工532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的要求,部分合理,但应根据最后核算的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由原告承担超出核算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费,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核算未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费。被告辩解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现金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公司财务现金支付凭证,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仅以潘琳个人账户×××,于2016年1月28日支取现金6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现金38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779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4元,由原告**、***负担9296元,被告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上诉人《关于潘琳同志的任命决定》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潘琳为公司销售及财务负责人的事实;二是潘琳书写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该笔钱(60万元)的提现时间及用途的事实;三是潘琳的农村商业银行卡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流水单据16份,以证明上诉人公司业务往来都是从潘琳的账户进行,银行转账及提取现金并存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潘琳的任命与本人无关,其提取现金60万元但从未向我支付过,其银行流水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对三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三份书证均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38万元现金的事实。

通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38万元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38万元工程款,为证明该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3日书写的金额为38万元的收条一张,潘琳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表(其中在2016年1月28日从银行提取现金60万元)一份;在二审中提供了《关于潘琳同志的任命决定》文件复印件一份,潘琳书写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潘琳的农村商业银行卡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流水单据16份。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3日书写的金额为38万元的收条一张,但没有提供以现金方式已向被上诉人给付38万元工程款的直接证据,”收条”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38万元现金的事实;且从被上诉人**出具的38万元的收条看,上面还注明了需转入款项的银行卡号,不符合现金交易时收款人出具收条的通常做法,有违常理。另一方面,在二审中上诉人仍未提供金额为38万元的公司财务现金支付凭证,且从上诉人提供的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证据来看,在2016年2月3日前,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时,均为银行转账。据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4元,由上诉人青海世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成伯

审判员徐玲玲

审判员袁晓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