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3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德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拦隆口镇桥西村079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虎台西巷3号7**7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德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21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23250.17元,并以923250.1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承担自2021年11月18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青01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德利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利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德利劳务公司仅承包土建、钢筋、木工、外架、水电暖、抹灰、塔吊、辅材、保质量安全部分施工,工程中还涉及消防、外墙、装饰装修、给排水、门窗安装、电梯安装等多项其他项目,仅凭**建筑公司提交的代付工资凭证不足以证明全部资金均用于代发德利劳务公司的农民工工资。“***、***、***、***、***”等人均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但在代发工资明细中存在向***、***等人支付工资的情形,可以认定代发工资明细中的工资至少包含发给**建筑公司自身员工的工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根据《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单》《已付款清单》,可以证明德利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能够证明德利劳务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8071.17平方米,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款为93332元,截至2021年11月17日,**建筑公司向德利劳务公司支付2390000元、代发工资2105120元、垫付保险费40000元以及代发零工工资15000元,共计4550120元。***、***、***出具结算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建筑公司应根据上述结算材料支付剩余工程款923250.17元及利息。**建筑公司向德利劳务公司转账的77573.01元系德利劳务公司在苟占全住院时向医院进行预交,苟占全办理出院手续后,经医院结算所退还的费用,与**建筑公司无关。法院从**建筑公司划扣208000元,**建筑公司收到保险赔付款168514.41元,因此**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39485.59元,而非117058.6元。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损害德利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
**建筑公司辩称,代付工资是按照德利劳务公司提供的名单支付。工程至今是停滞状态,甲方没有结算,也没有确认工程量。苟占全的案款从**建筑公司的账户划扣,应该算作给德利劳务公司的已付款。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正确,但一审判决后的2023年7月10日,**建筑公司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把工程款272271.8元、利息21118.2元和案件受理费2813元支付德利劳务公司,一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5日,德利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青海师范大学附属第二小学乐家湾校区重建项目”中的土建、钢筋、木工、外架、水电暖、抹灰,塔吊、辅材、保质量安全工程发包给德利劳务公司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费用为:在合同承包范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且施工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工期、安全及文明施工等达到甲方要求,劳务承包费用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1.图纸总建筑面积为7390.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07元;2.合同规定整体清包部分不存在计时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劳务费用和辅材费用按建设单位给施工单位付款的方式进行付款,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第10款约定,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结算价款,工程数量为经建设单位、监理、甲方检验合格且验收通过的工程数量【检验合格且验收通过的工程数量×综合单价×(1+增值税税率9%)】。现德利劳务公司持《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单》及《已付款明细》,主张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8071.17平方,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工程款计算方式工程款为8071.17平方米×607元/平方米×1.09=5340128.2元,完成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款93332元,垫付材料款40000元,工程款合计5473460.2元,**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4550210.04元,尚欠工程款923250.17元。**建筑公司提出,在《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单》及《已付款清单》中签字的人员并无结算权,合同约定工程量应以检验合格且通过验收的工程量为准,现工程未经验收,工程量无法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德利劳务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亦有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单》及《已付款清单》的效力问题;2.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德利劳务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单》及《已付款清单》的效力问题,德利劳务公司持《工程量清单》及《现场签证单》主张其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8071.17平方,完成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款93332元。**建筑公司对《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单》及《已付款清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前述清单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建筑公司提出上述人员并无结算权限,作出的结算不能代表**建筑公司。因**建筑公司对***、***、***系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未持异议,前述人员系派遣至案涉工地,代表**建筑公司从事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德利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前述人员具有代理权,**建筑公司抗辩***、***、***没有权利出具《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单》及《已付款清单》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出具《工程量清单》、***、***出具《现场签证单》及***、***出具《已付款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建筑公司提出,合同第十一条第10款约定“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结算价款,工程数量为经建设单位、监理、甲方检验合格且验收通过的工程数量【检验合格且验收通过的工程数量×综合单价×(1+增值税税率9%)】”,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德利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数量无法确定,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德利劳务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撤场,至2023年3月提起诉讼已一年有余,**建筑公司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其向甲方提出申请催促验收,德利劳务公司按前述《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德利劳务公司主张垫付材料款40000元,提交了***与***的通话录音证实,**建筑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德利劳务公司就该项主张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德利劳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应确认为:8071.17平方米×607元/平方米×1.09+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款93332元,合计5433460.2元。
关于已付款数额问题,德利劳务公司认为根据***、***出具的《已付款清单》,截至2021年11月17日,**建筑公司已付款数额为4550210.04元,此后德利劳务公司撤场,**建筑公司再未支付过工程款。**建筑公司提出已付款数额为5350754.76元,其中包括直接向德利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代发的工资,以及由德利劳务公司承担,但实际由**建筑公司支付的工地人员工伤赔偿款。德利劳务公司对**建筑公司提交的代付工资凭证不予认可,提出工程除其承包外,还涉及消防、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给排水、门窗安装、电梯安装等多项其他分包工程,代付工资凭证不能证明工资表中的工资均发放给德利劳务公司的工人。因德利劳务公司对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代付工资明细中不属于自己班组工人的人员亦未予明确,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代付工资凭证,发生于2021年11月17日之后的代付工资,即2021年11月18日的30000元、2021年11月26日的448405.76元、2021年11月29日的15514元,应确认为已付款。对**建筑公司提出的***向***转账的40000元,根据《已付款明细》内容,应包含在2021年11月17日之前的已付款4550210.04元中,不再重复计算。对**建筑公司提出的其实际承担苟占全的工伤赔付费用,根据仲裁调解书及承诺书的内容,双方约定苟占全的工伤赔付费用由***承担的意见可以采信。根据**建筑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建筑公司收到保险赔付款合计168514.41元,**建筑公司向***及其会计支付合计77573.01元,法院从**建筑公司账户划扣赔偿款208000元,**建筑公司据此主张给其造成损失117058.6元(208000元-168514.41元+77573.01元),并要求作为已付款扣除的意见成立,应予采信。据此,**建筑公司已付款数额为:《已付款明细》载明的4550210.04元+30000元+448405.76元+15514元+117058.6元,合计5161188.4元。**建筑公司应向德利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433460.2元-5161188.4元,为272271.8元。
德利劳务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合理,应予支持。截至2023年2月18日,该利息为272271.8元×4.75%÷365天×457天(2021年11月18日至2023年2月18日)=16192.7元。
德利劳务公司未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其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未实际产生,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德利劳务公司给付工程款272271.8元、截至2023年2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192.7元,并承担以272271.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德利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德利劳务公司、**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及应付款总额5433460.2元并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已付款数额。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已付款清单》中双方计算总金额时存在错误,总金额“4550210元”应为“4550120元”,二审中双方均认可金额为“4550120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另,2021年11月18日**建筑公司支付的30000元是向***、***支付。2021年11月26日,**建筑公司支付的448405.76元中有三笔转账失败,分别为***5800元、***4820元、***33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2023年7月10日,**建筑公司给德利劳务公司支付296203元,并备注工程款272271.8元、利息21118.2元、案件受理费2813元。
本院认为,因双方2021年11月17日签署已付款清单,表明对在此之前的代发工资无争议。而德利劳务公司所说的“***、***、***、***、***”等人领取工资一事已在双方结算确认已付款时进行了确定,德利劳务公司此项理由不予采信。二审中双方实际争议是2021年11月17日之后的付款数额。德利劳务公司主张11月17日工程队退场,且***、***并非其公司员工,3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款。根据建设工程付款的通常做法,施工队退场与支付工资并非同步,并不能说施工队退场就意味着工资已经结清。**建筑公司辩称是依据德利劳务公司提供的名单向***、***发放工资,却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0000元不能认定为代付德利劳务公司的工资,对德利劳务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2021年11月26日支付的款项中有三笔合计13920元工资支付失败,不能认定为已付款,**建筑公司在2021年11月26日实际支付数额应该为448405.76元-13920元=434485.76元。
另,根据**建筑公司提交的支付单据,**建筑公司给德利劳务公司支付了有关苟占全工伤的费用77573.01元,而德利劳务公司并未提交其向医院预交费用的证据,德利劳务公司有关工伤费用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数额错误,应予纠正。而且**建筑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其应支付德利劳务公司剩余款项为30000元+13920元=43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德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青海德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负担4481元,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9。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青海德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62元,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冶秀花